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鄂增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叁仟玖佰肆拾玖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三十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鄂增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對繼承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鄂增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屆滿。而被繼承人鄂增遺有現金新臺幣七千二百五十二萬九千八百元及新北市○○區○○段○○○○號、安華段一
四八、一五一、三八○、三九○、三九一、五五五、五五九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四段二四號七樓之二房地(登記為大安段一小段一四四四建號及六五六地號),依該等房地一百年公告土地、房屋現值計算,上述遺產總值為一億三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爰請求裁定管理費用共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三十號、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報公告、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司財管字第三十號、九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鄂增遺產總值為一億三百四十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有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臺北縣政府(現已改為直轄市「新北市」)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被繼承人鄂增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一百零三萬四千零四十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一百十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即1,034,040+69,909=1,103,949),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