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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李鳳翱律師(即被繼承人吳連枝遺產管理人)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吳連枝(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吳連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連枝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五三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連枝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吳連枝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刊報公告。公告期滿,核計被繼承人吳連枝共積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九十三年度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七千三百二十二元及積欠案外人孫合興借款債務一百十六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被繼承人吳連枝並以其所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設立抵押權予孫合興在案。聲請人為早日清理債務與孫合興溝通,其為保障債權而同意自行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五九號裁定以抵押權登載內容而逕以清償期於一百二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方屆至為由駁回孫合興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孫合興未為抗告致該裁定確定。現聲請人為清償被繼承人吳連枝債務,實有將附表所示土地予以變賣之必要,本件已知被繼承人吳連枝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親屬會議成員之親屬有其母王碧珠、妹吳淑女、妹吳淑芳、弟張正龍等四人,未達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條親屬會議召開之法定人數,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之情形,爰依法請求准予變賣被繼承人吳連枝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按遺產管理人因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得經親屬會議之同意變賣遺產;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通知、永成法律事務所函、土地謄本、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五九號裁定、本院北院錦家福九六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函、不動產估價報價單(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一○五號卷、九十七年度財管字第五三號卷、九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二九二號卷、宜蘭地院九十九年度司拍字第五九號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變賣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坐落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二六七點九

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其上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房屋。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