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周毓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邦達之配偶,被繼承人於民國 99 年 4 月 25 日死亡,留有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前於 99 年 11 月 26 日、100 年 3 月 15 日分別通知羅邦興、羅邦健、羅邦治、羅邦敏、羅邦捷以召開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以選定遺囑執行人,惟二次均未見親屬會議成員出席,依民法第 1134 條之規定,依法應為親屬會議成員之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為此依法聲請指定羅邦興、羅邦健、羅邦治、羅邦婕、羅邦敏為親屬會議成員,以利選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二、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順序定之。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以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 1130 條、第1131 條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11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成員,以無法定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始得為之。
三、查被繼承人羅邦達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有二親等旁系血親即兄弟姊妹羅邦興、羅邦健、羅邦治、羅邦敏、羅邦捷、羅邦楨,此有卷附親屬系統表足參,而聲請人聲請指定之羅邦興、羅邦健、羅邦治、羅邦婕、羅邦敏渠等均屬民法第 1131條所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成員,毋庸由本院指定,是以聲請人聲請法院指定親屬會議會員,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