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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 邱程暘

邱睿晟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詠晴相 對 人 邱宇晨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即相對人與王詠晴於民國99年8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婚字第773號判決離婚,聲請人之親權歸聲請人母親王詠晴。相對人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盡扶養照顧之責,為此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王」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說明,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有任何照護扶育聲請人之行為等情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從父姓,然皆由其母及母系家庭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長久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足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為維護聲請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