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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文波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文波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6月10日、同年8月4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6月9日(對繼承人)及同年10月3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84年9月17日屆滿。

被繼承人張文波遺有現金5,000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扣除聲請人管理及墊付費用4,467元後,剩餘533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張文波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84號裁定、報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繳款書、單據影本、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張文波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