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鴻志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莊鴻志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7年2月28日、98年5月1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同年2月27日(對繼承人)及99年11月30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同年10月4日屆滿。被繼承人莊鴻志遺有現金新台幣(下同)165,186元。
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及聲請人管理、墊付費用共計3,699元後,剩餘161,487元,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莊鴻志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138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裁定、報紙、本院家事法庭函、繳款書、單據影本、明細表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莊鴻志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