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請求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吳文清遺產之報酬為新臺幣肆萬元及代墊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參元,合計為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伍拾參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90號指定為被繼承人吳文清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9月11日、99年11月6日刊登公告,期限分別至100年9月10日(對繼承人)及101年5月5日屆滿(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另被繼承人吳文清於98年10月8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於101年10月7日屆滿。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此聲請。又被繼承人吳文清所遺臺南市○○區○○段251、252、253、254地號、海前段1003、1004、743、744、745地號、海西段411、412、412-2地號12筆土地及已徵收之臺南市○○區○○段411-1、412-1地號土地,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之最低價額函送之分配表計算,上述遺產總值為新台幣4,041萬6,209元,爰聲請人之管理報酬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為40萬4,162元;另聲請人代管期間之共墊付4,653元,爰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共為40萬8,815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民法第1183條固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民法第1183條所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酌定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67條準用同法第161條第1項、第16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並非單以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價值作為計算基準,合先敘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90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99年度家催字第383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法院酌定其所支出之必要管理費用及報酬,並無不合。惟查,聲請人為此遺產管理事件僅進行搜尋被繼承人吳清文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並為公示催告,後續即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執行處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實施拍賣程序,尚難認聲請人所付出之心力甚多;關於管理報酬請求標準,雖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然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時間、付出之心力等情,認本件遺產報酬以4萬元為適當,本院並依聲請人提出之代墊費用單據,認代墊費用為4,653元,二者總計為4萬4,653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