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王妍儒代 理 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張世柱律師相 對 人 甘錦祥代 理 人 李運強相 對 人 甘錦裕上列二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相 對 人 甘淑芳 住臺北市○○○路○段○○號三樓
甘淑蓉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甘淑芬 住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上列三相對人共同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吳典倫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給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以「本件實非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問題」為由,主張改採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過世後,為請求酌給遺產事,曾依法發函召集親屬會議,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惟收件人並未準時出席,是可知本件確為「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問題,故相對人主張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顯無理由,亦與法不合;㈡相對人甘錦祥、甘淑芬、甘淑芳、甘淑蓉及甘錦裕為被繼承人甘建成之子女,被繼承人甘建成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往生,遺產由相對人等五人繼承,並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向臺北巿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完畢在案,相對人申報遺產,刻意將聲請人排除在繼承權人之外,而聲請人名下無任何動產、不動產,無處居住,無配偶,無收入,無人扶養,已屆六十三歲高齡,無謀生能力,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受扶養人有遺產酌給請求權,因相對人拒絕給付聲請人遺產,聲請人別無他法,只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一規定,請被繼承人甘建成同輩之最近親屬,即其胞弟甘建福、胞妹甘玉霞、胞妹陳甘玉蘭、胞妹甘玉美、胞妹甘玉雪等五人為親屬會議之成員,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請上述五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駕臨徐揆智律師事務所參加被繼承人甘建成親屬會議,詎屆期均不到場出席,親屬會議召開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本院處理;㈢被繼承人甘建成於八十四年二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聲請人,八十六年間被繼承人甘建成配偶過世,被繼承人甘建成高齡喪偶,倍感無依,生活起居需人陪伴,以解年老孤寂之苦悶,遂於同年底,由被繼承人甘建成友人陳振達找聲請人去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公司)打牌後,被繼承人甘建成就開始追求聲請人,八十七年過年後,被繼承人甘建成與聲請人就正式同居,八十七年下半年,聲請人住進被繼承人甘建成之臺北巿平陽街十五號之三住處,入住後雖無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大家都公認聲請人是被繼承人甘建成之配偶,每天早上四點起床,五點由聲請人開車載被繼承人甘建成到圓山後山運動,再由聲請人煮早餐給被繼承人甘建成及其山友吃,回來洗澡則由聲請人幫其擦背、洗澡,十點半再開車送被繼承人甘建成去東光公司上班,或是載去為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上班,中午請員工在外面餐廳吃飯,下午回家二、三點開始打牌,晚上有應酬都是聲請人和被繼承人甘建成一起赴宴、唱歌,生日宴全家合照,聲請人是以配偶身分相偎而坐,另八十八年間被繼承人甘建成曾因十二指腸潰瘍住院,未請特別護士,半夜三點發作均由聲請人二十四小時的照顧、陪伴;幾年後又曾於半夜十二指腸潰瘍出血送到臺大急救住院十二天,也是聲請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兩次住院時間,再辛苦,聲請人沒怨言,因聲請人已與被繼承人甘建成事實上結為夫妻,聲請人應該盡心盡力照顧被繼承人甘建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被繼承人甘建成母親過世,聲請人也是以媳婦的身份披麻戴孝,參與各項的祭祀、告別式等場合,另由被繼承人甘建成母喪照片可知,在甘姓親族齊聚奔喪之場合,聲請人始終隨侍被繼承人甘建成身旁,並以長媳身份於被繼承人甘建成上香後緊接著捻香,依常理判斷,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若非事實上夫妻關係,被繼承人甘建成及眾親族又豈能容任一外人先於眾親族捻香,九十三或九十四年間被繼承人甘建成因洗腎動手術住院,聲請人因剛好在其手術前就先到新光醫院做子宮肌瘤手術而沒能陪伴,其餘每次被繼承人甘建成住院,聲請人都一直在旁陪著,住院回家後就開始請特別護士幫被繼承人甘建成在家洗腎(腹膜透析),聲請人也是二十四小時都在身邊陪伴、幫忙。在被繼承人甘建成過世之前的這幾年,長期進出住院,聲請人都跟在左右,顯見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乙事,係甘姓眾親族明知之事實;㈣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⑴被繼承人甘建成自八十六年底與聲請人在一起後,每月均給予聲請人生活費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剛開始是交付現金,從九十一年後,由被繼承人甘建成的職員謝正雄代匯入聲請人的中華銀行(匯豐銀行)戶頭;八十六年至九十九年二月間,被繼承人甘建成於東光公司的董事長薪資,均由該公司會計林麗英轉交予聲請人;每次過年時給一百萬元壓歲錢,平日經常拿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給聲請人添置衣物、化妝品及零用錢,使聲請人衣食無缺,照顧無微不至,聲請人跟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共十二年三個月,被繼承人甘建成共買了三部轎車及一個車位給聲請人,九十八年整年,被繼承人甘建成都住在臺大醫院,被繼承人甘建成兩個兒子即相對人甘錦裕、甘錦祥在九十八年十月就不想代替被繼承人甘建成匯予聲請人生活費用,後來聲請人拜託被繼承人甘建成友人李明才協調,相對人甘錦裕、甘錦祥以現金給付聲請人每月十萬元生活費,並拿出收據給聲請人簽收;⑵被繼承人甘建成曾於八十四年前養小老婆,七年間被該小老婆花了一億元,並在天母買一棟房子,仍留不住該小老婆,有此前車之鑑,因而一直未替聲請人買房屋,亦未給付任何鉅額現金,只對其好友表示「死後會分遺產給聲請人」,在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期間,被繼承人甘建成曾向其最要好的友人同德鋼鐵董事長陳昆山(陳昆山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過世,也是媒人)表示:「王妍儒小我二十歲,過太多財產給她,她會跑走,等我死了,我的財產很多,因我沒有辦理過戶,我的小孩會分她,王妍儒就住在三樓(臺北巿平陽街十五號之三)我的住處」等語,至於相對人斷章取義,片面以「過太多財產給她,她會跑走」等語,辯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非事實上夫妻關係,顯不足採信;⑶另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甘建成給予聲請人金錢,係對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答謝,並非生前繼續扶養之意思云云,亦屬混淆之詞,被繼承人甘建成平均每月給予聲請人十萬元,交予聲請人作為「零用金」憑己意花用,而聲請人長年與甘老先生同居於其平陽街三樓住處,相關食、衣、住、行、育樂、醫療及其他生活所需均由被繼承人甘建成負擔,從未要求聲請人以前揭零用金分攤,顯見被繼承人甘建成確實有生前繼續扶養聲請人長達十二年之事實;㈤聲請人十二年來全心全意以實質夫妻之方式與感情照顧被繼承人甘建成生活起居,而此十二年間之生活所需均仰賴被繼承人甘建成供給,如今已逾耳順之年,謀職不易,兼以體弱多病,確實因被繼承人甘建成過世喪失生活條件之保證,而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⑴按遺產酌給請求權性質上屬於遺產債務,與親屬之扶養義務自屬有別,殊不因遺產酌給請求權人與被繼承人間有其他親屬之扶養義務關係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號判決可稽。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既以「上訴人又辯稱: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酌給遺產之規定,於直系尊親屬而言,必是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且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而被上訴人擁有座落高雄市之透天厝一棟及中日公司股票,又有兒子扶養,非不能維持生活,並不符合遺產酌給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等語闡明此等情節已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故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並不以「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為其法定要件,觀其立法意旨,著重於事實上扶養狀態之有無,與法律上扶養義務之有無迥然不同,自不能以法律上扶養義務之解釋原則適用於酌給遺產請求權;⑵今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云云,企圖規避系爭酌給遺產債務,明顯誤解法律,亦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相對人另以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三號民事裁定主張聲請人尚有子女可盡扶養義務,故不合請求酌給遺產之要件云云,然依本院前揭裁定理由「而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反是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受聲請人扶養,已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可知,法院裁判之重點在於「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而顯與聲請人是否另有子女可照顧其生活無關,相對人以此主張拒絕酌給遺產,明顯斷章取義,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侵害聲請人應享之權利,而悖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之明文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⑶退萬步言,被繼承人甘建成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不幸過世後,相對人等就終止給予聲請人生活費用,更於被繼承人甘建成出殯後第二天就不給聲請人使用巿內電話、冷氣、電梯,並叫菲傭不用幫聲請人做事,又將廁所停水、收起水壺不給喝水,聲請人熱出病來,同年七月間到朋友家暫住,回家後發現床已被移走,相對人甘錦裕夫妻就把一樓大門鎖換掉,讓聲請人無法進去,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境;⑷聲請人與前夫於八十一年即已分居,迄今二十年間與子女鮮少聯絡,因無謀生能力,原以僅有之積蓄號召案外人王素蓉、林翠蘭等多人參加以聲請人為首之互助會,寄望儲蓄並賺取小利,然因八十年初接連遭遇房地產泡沫、金融風暴、及網路泡沫化等重大經濟事件,整體社會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召集之互助會有多個被倒會,導致血本無歸又兼背負龐大會款債務。聲請人離婚後,於八十七年始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而成為事實上之夫妻,其後被繼承人甘建成實際以丈夫之身份,供給聲請人一切生活所需,並按月給與十萬元零用金,助聲請人清償債務,與朋友社交、購物之用。是可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十二年來,雖有得到被繼承人甘建成額外供給零用金,但幾近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與利息,並無鉅額存款可供維持現在及未來生活所需,又聲請人因清償債務之故,並無餘錢投資,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始因保單質借、標會所得及被繼承人甘建成額外資助而取得約三百萬元資金從事融資,聲請人始終僅以約三百萬元進出股市,因採融資操作故帳面金額龐大,實則聲請人迄今已賠約二百八十萬元,幾乎損失殆盡,並無足夠存款可供維持現在及日後之生活;⑸案外人張簡碧霞欠聲請人二百萬元,自認識二十幾年陸陸續續借的,聲請人在這十二年內都幫她還清,張簡碧霞已經找不到人了;聲請人參加案外人鄭秋嬋為首之互助會,本應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尾會時拿到二十萬元,但被鄭秋嬋倒會,迄未拿到;參加案外人梁淑慧為首之互助會,聲請人應得尾會二十三萬元,被倒會;案外人王素蓉參加聲請人為首之互助會共三次,到八十五年底尚欠聲請人會款四百萬元,此外代王素蓉償還地下錢莊二次共一百萬元,王素蓉迄今尚未還給聲請人;案外人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等參加聲請人為首自八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八十五年十月間起之互助會,聲請人積欠林翠蘭的上開會款,已還清給林翠蘭、張千惠及蔡秀隆;聲請人向案外人蔡淑惠借款,自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年五月一日止共借八十萬元;⑹至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相戀、同居而成為事實上夫妻後,聲請人子女莊南菁、莊承勳更不諒解,多年來亦無供養,事實上,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十二年間,每年除夕全家團圓之日,聲請人均係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及其家人度過,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情已極為淡薄,況聲請人女兒莊南菁早已出嫁,婚後即未工作,其名下房產係其丈夫以莊南菁之名義購入,兼以莊南菁夫妻二人尚須養育幼子,生活並非寬裕,且自莊南菁結婚迄今,聲請人與女婿只有在十年前的過年吃過一次飯,聲請人與莊南菁講話不到十分鐘就會吵架,近三年又因互助會之事與莊南菁吵到不相往來,加上莊南菁本身沒有工作收入,亦無能力撫養聲請人;而聲請人之子莊承勳有先天性心臟疾病,導致其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無能力撫養聲請人,亦難保障聲請人日後之生活;⑺綜上,聲請人負債一百七十萬元,目前雙眼罹患青光眼、淚液薄膜不足及視神經盤青光眼性凹陷,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又診斷出心血管疾病,身體多病,無能力自謀生活,毫無收入,靠借貸過日子,已借台高築;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同居於臺北市○○街○○號三樓住處十二年,兩人之住家環境良好、設備完善,出門並有車輛代步,而被繼承人甘建成除每月給予聲請人零用金十萬元外,逢年節、生日因疼愛聲請人而另有大紅包,而食衣住行亦均由被繼承人甘建成提供,生活條件相當優渥,非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國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所能比擬,再者,東光公司、士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味王公司、台灣製鋼股份有限公司等均為知名企業,被繼承人甘建成擔任前揭數家公司之董事長或常務董事,為社會知名人士且資力雄厚,備受各界敬重,而被繼承人甘建成與聲請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長達十二年,休戚與共之情眾所皆知,縱非法律上之配偶,然對聲請人日後生活條件之保障仍應符合夫妻雙方之社會地位,維持相當程度與水平,被繼承人甘建成確實亦有持續照顧聲請人晚年生活,且維持與其生前相同品質與水平之意思;㈦綜合前述,被繼承人與相對人有長逾十二年之事實上夫妻關係,已至為彰明,聲請人確實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無疑,又現行民法就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適用,並無準用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而綜觀甘建成之遺產狀況,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以事實上夫妻關係共同生活之情形、聲請人以往受扶養之程度及被繼承人甘建成五位子女即相對人,如每人可得遺產以一份計算,聲請人請求能獲得半份之比例等情,即五位子女每人可得十一分之二,聲請人請求能得十一分之一之比例分配遺產,即換算為二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作為本件酌給之金額,始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意旨及社會認知與期待,並提出除戶謄本一份、照片三十四張、匯豐銀行對帳單四十五張、薪水袋五個、親屬會議存證信函一件、回執五件、親屬會議紀錄一份、診斷證明書數份、聲明書五紙、證明書八紙、互助會單一件、借款證明及本票共三紙、臺北市監理處函一件、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三號判決等件為證。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係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求作成命相對人(即甘建成之繼承人)等將甘建成遺產之一部分給付予聲請人之給付裁判,相對人等除否認甘建成生前有繼續扶養聲請人之事實外,亦主張聲請人請求給付之數額並無理由,是本件係兩造對聲請人是否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構成要件及請求數額等事項均有所爭執,實非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問題,而具有訟爭性,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是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請求酌給遺產,實屬訴訟事件,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請求酌給遺產,應以較嚴格之訴訟程序審理,俾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針對遺產酌給事件採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十二號判決維持之例可稽;㈡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⑴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又按「扶養乃扶養人對受扶養人提供經濟支持,以供受扶養人能繼續生活」、「所謂扶養,乃一定親屬間有經濟能力者,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者,予以必要的經濟上供給之親屬法上義務」,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及學者見解可稽。可知遺產酌給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繼承人生前持續以維持請求人生活之意思,持續提供請求人必要之經濟支持,始足當之;⑵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之起居均係相對人之母親負責照料,惟相對人之母親於八十六年過世後,因被繼承人甘建成起居無人照料,是以,經其友人陳振達建議,不如找聲請人擔任管家代替相對人之母親照料被繼承人甘建成,並允諾每月給予十萬元之報酬,才有聲請人所稱載被繼承人上班,陪其看病住院,並幫忙照料被繼承人生活起居,聲請人絕非係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倘被繼承人甘建成將聲請人視同「家屬」而與予扶養,且聲請人也自認係被繼承人之「家屬」而受其扶養,則聲請人自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而同居一家,然聲請人之戶籍住所卻從未遷入與被繼承人同戶,故兩人並無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而同居一家之事實,且倘被繼承人甘建成將聲請人視同「家屬」而與予扶養,何須每月固定支付十萬元予聲請人,亦有違經驗法則。再者,假定被繼承人甘建成有給聲請人財產之意思,當以遺囑為遺贈,或另有安排,惟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針對其死後當如何安排聲請人生活有任何交代,足證被繼承人甘建成從未將聲請人視同「家屬」看待,亦即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從未將聲請人視同繼續扶養之人。聲請人又陳稱,在這十二年間,被繼承人共買三部汽車及車位予聲請人云云,然此三部車輛並非被繼承人甘建成為扶養聲請人而購置,系爭車輛係為方便聲請人身為管家,為方便其出入或載被繼承人前往公司、醫院等地方而讓其使用,並非為扶養而購置予聲請人,聲請人所述顯有誤解,相對人在家中或他處遇及聲請人均對其稱呼「王小姐」,從未依一般習慣稱其為「阿姨」或「二媽」,且聲請人亦從未焚香祭拜被繼承人在家中供奉之祖宗牌位,聲請人居住於被繼承人甘建成家中,僅係管家之身份,負責被繼承人家中之大小事務及照料被繼承人甘建成生活起居,並獲取「報酬」,絕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家屬,是以,縱甘建成給予聲請人金錢,此亦屬甘建成對於聲請人照顧其生活起居之答謝,並非甘建成以照顧聲請人生活為目的提供聲請人經濟上之支持,此有證人呂織女證述:「甘董有講過,非常感激聲請人這麼用心照顧他」可稽,是聲請人以被繼承人甘建成曾給予其金錢,即主張其受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云云,亦不可採;⑶聲請人主張其開車載被繼承人甘建成去運動、為被繼承人甘建成煮早餐、擦背洗澡,照顧被繼承人甘建成之生活起居,如被繼承人甘建成生病住院,聲請人亦有照顧云云,暫不論聲請人所指上揭情事是否與事實相符,此至多僅能謂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甘建成之生活有所照顧,卻未見被繼承人甘建成有何基於維持聲請人生活之意思,持續提供聲請人必要經濟支持之情形,此自與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即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持續以扶養之意思提供聲請人經濟上支持顯然不同,是依聲請人之主張,其並非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自無理由,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曉諭:「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請求權人係受被繼承人於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乃立法規範應由親屬會議決議酌給遺產,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條件之謂‧‧‧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反是被繼承人乙○○○生前繼續受聲請人之扶養,已與上開法定要件不合。」等語可稽;⑷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條規定:「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而學者亦謂:「婚姻在人倫秩序上,不但應有其永久持續性,違者不是婚姻;而且夫妻應全面的經營其共同生活」,是當事人雙方是否結為夫妻,組成家庭,端視其等是否以永久持續之意思,全面經營其共同生活。然聲請人於其日常生活上實以其位於臺北市○○○路之房屋為住所,聲請人並無以永久持續之意思與甘建成全面的經營共同生活,其主張與被繼承人甘建成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云云,並不可採,又自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甘建成與聲請人間有共享彼此財產之情形,甚至聲請人亦自承被繼承人甘建成曾表示:「王妍儒小我二十歲,過太多財產給她,她會跑走」等語,如被繼承人甘建成與聲請人真係所謂「事實上夫妻」,試問有哪一對真心相愛之夫妻會有「給她太多錢,她會跑走」之煩惱?由此顯見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為所謂「事實上夫妻」云云,洵非事實;㈢聲請人並無因被繼承人死亡,而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⑴現有國內學說見解關於遺產酌給請求之要件中是否「請求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尚有區分「法定扶養說」及「事實扶養說」。法定扶養說學者認為,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人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且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外,必須自己無謀生之能力,受遺產酌給者,既以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者為限,則其應受此等條件之限制,自無待論。採事實扶養說學者認為,假定被繼承人有給與財產之意思,當以遺屬為遺贈,苟無此項遺囑,則應限定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人,始得請求遺產之酌給,蓋本條立法理由既在保護扶養權利人,如該人無扶養之必要者,自無庸酌給遺產。是以,無論採法定扶養說亦或事實扶養說者,均須以受遺產酌給者,因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得以請求;⑵依「被繼承人已以遺囑,依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遺贈相當財產者,毋庸再由親屬會議酌給遺產。」,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五九號判例揭有明文。從上開判例解釋認為倘被繼承人於生前已慮即其死後之情形,而立遺囑對其生前繼續扶養之人遺贈相當之財產時,則被扶養人於受遺贈後已具有維持生活之能力,因此,無再酌給遺產之必要。是以,現行實務見解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須以受遺產酌給者,因被繼承人死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才得以請求,另按法務部九十七年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公佈之最新修正草案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得向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需要、身分及其他關係,請求酌給遺產。」,其修正草案修正理由即明載:「按遺產酌給制度係基於死後扶養之概念,且具補充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繼承人範圍規定之功能,因此,無論是法定受扶養權利人或事實上受扶養之人,只要為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均屬之。惟遺產酌給既具有死後扶養之性質,則應參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及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明定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應限於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以期公允,爰予修正。」。是以,民法修正草案亦採相同之見解,亦即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者,始得請求;⑶上述意旨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又聲請人尚有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溫秀榮、王彥龍,溫秀榮有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四樓房屋所有權,王彥龍業已成年,具有謀生能力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並無因乙○○死亡即一時失其依附,生活無著,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條件之虞,衡諸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情形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至少亦有二名子女陳耀東、陳蕙芬可以照顧聲請人生活之所需,聲請人並無生活條件喪失保障之情形,衡諸上開立法意旨,聲請人之情形顯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之酌給遺產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請求酌給遺產,洵屬無據,其聲請應予駁回。」可稽;⑷聲請人自稱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自八十六年底每月都給聲請人生活費十萬元直至被繼承人甘建成九十九年三月死亡,且平日經常拿十萬至三十萬元不等給聲請人,每年過年還給一百萬元壓歲錢云云,倘聲請人所述為真,聲請人亦應累積有數千萬元之財產,且聲請人長久以來均與友人一同打牌,是生活顯係優渥,依一般人中產階級生活水平計算,聲請人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且查,聲請人現年六十三歲,身體健康亦無不能謀生之能力,聲請人自無請求酌給遺產之理由;⑸另聲請人育有子女莊南菁、莊承勳,且莊南菁、莊承勳均早已成年,尤其莊南菁名下擁有門牌號分別為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一及車位、民權東路六段一五○之一號十二樓之九,兩間建物及賓士車乙台,總值至少六百二十五萬八千五百九十五元,尚有租賃收入三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其等均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之人,聲請人縱無財產,依民法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六條規定,莊南菁、莊承勳對聲請人當負起扶養義務,保障其生活所需,不會因被繼承人甘建成之過世而致生活無著,揆諸前揭本院見解,其情形並不符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遺產酌給請求權之要件。承上說明,無論從法律層面抑或事實上層面論之,聲請人均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致生活陷於困難之情事,聲請人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⑹依本院函查國稅局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之女莊南菁不但坐擁台北市精華區房地兩間,且還以賓士車代步,非如證人呂織女所言「聲請人之女莊南菁沒有任何財產」,足證證人呂織女之證詞均與事實未合,顯不可採;⑺證人呂織女證稱:「因為聲請人也有被別人倒了很多錢。(法官問:如果每個月生活費十萬元、二十萬元,逢年過節甚至上佰萬,那為何生活會有問題?)」,另查,聲請人提出之遭倒債文件,係手寫之「聲明書」或「證明書」,惟該等文件書寫者之身分不明,聲請人亦未證明該等文件係書寫者本人親簽,相對人茲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另觀諸該等文件內容之時間記載,可知聲請人所謂被倒會或欠款之時間,多在被繼承人甘建成九十九年三月間逝世以前,而金額除其中一份文件記載五百萬元,其餘不過數萬元或數十萬元之譜,聲請人既稱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九年三月間自被繼承人甘建成領取「每月十萬元生活費、過年一百萬元紅包及平時數十萬元零花」,累計金額達數千萬元,暫不論此是否符合事實,如依其所言,則聲請人縱有其所稱被倒會或有欠款,其以被繼承人甘建成給予之鉅額金錢不但可以清償債務還可以被欠債五百萬元,甚至還能幫訴外人王素蓉清償一百萬元之債務,仍有相當餘額可優渥度日,是其主張無謀生能力而需借貸度日云云,自非事實;⑻再者,自本院調取之所得及財產明細資料,可知聲請人名下有多支股票:九十七年間,持有中國人造纖維、威剛、廣達、光寶、華碩、中美矽晶及友達等公司之股票;九十八年間,持有光磊、碧悠、光寶、旺宏、聯華、明泰及創意等公司之股票;九十九年間,則持有明泰、創意、富鼎、旺宏及光寶等公司之股票。另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帳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日開戶以來亦常有數十萬之金額進出,以聲請人持有多支股票及其帳戶資金進出之情形,實難謂聲請人有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⑼從聲請人所提匯豐銀行對帳單中,細查其進出帳記錄,只要被繼承人甘建成有匯款進來,聲請人隔幾日必會用ATM分筆轉出或提領,幾日間平均轉出或提領超過十萬元,僅保留存款餘額僅數千元左右,顯見聲請人故意製造無法維持生活之假象,不然便是聲請人平日生活揮霍無度;⑽聲請人九十八年度之財產一百六十七萬零九百三十元及所得十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元合計共一百八十一萬七千八百十元,而九十九年度卻無任何財產,僅有一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股利所得,足見其九十九年度前即將所有之股票全部賣出,又故意製造無法維持生活之假象;⑾依據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回函之買賣股票專戶資金往來明細,聲請人從九十八年開始,三、四日間即有現金匯入近數十萬元,又幾日內整筆數十萬元轉出,生活顯屬無虞。依證人蔡淑惠證詞,聲請人於甘建成死亡後,仍繼續打牌,且賭注從每底三百、有時五百、有時一千,壹台一百,以超乎一般家庭麻將之水平,生活亦屬無虞。又查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聲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尚有五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二元,卻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八月二日、十一月五日、一百年二月十日、同年五月一日又分別向蔡淑惠借款三十萬、十萬、二十萬、十萬及十萬元,且簽發之本票發票日與兌現日卻係同一日,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此三張本票顯係臨訟編撰;㈣退一步言,按行政院主計處公佈臺北市九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六元,又按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九十八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女性為八十二點四六歲,聲請人為維持生活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24,656元x12月x(82.46-63)=5,757,669},始為洽當。聲請人女兒莊南菁已有數筆房產,且聲請人亦自稱已自被繼承人甘建成受領數千萬元之金錢云云,如依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維持將來生活實際所需之金額,還遠低於上述之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六百六十九元,聲請人卻請求相對人等給被繼承人甘建成遺產十一分之一之金額,顯屬過高而不可採;㈤綜合前述,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繼續扶養之人,亦無因被繼承人甘建成死亡,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事實,其請求相對人給付被繼承人甘建成遺產中二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予聲請人,顯無理由,退步言,其請求之數額亦顯過高,並提出學者見解、法務部九十七年針對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公佈之最新修正草案一份、行政院主計處公布臺北市九十八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九十八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十二號判決、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四六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為證。
三、兩造對於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遺產酌給,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有爭議,而相對人提出高雄地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二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十二號判決,主張應循通常訴訟程序辦理,然「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受理之遺產酌給事件,實務上有部分依訴訟程序處理,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同年八月五日施行),已將上開事件納入第一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爰函提醒注意。」(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11300號函釋參照),前揭相對人所主張高雄地院於非訟事件法修正前起訴之事件,縱然係依照通常訴訟程序進行審理,然本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修正施行後方繫屬法院之酌給遺產事件,自應依照立法者最新的意思,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擬制家屬,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不召開會議決議如何酌給遺產,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本院處理: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
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關於「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法定要件,所稱「扶養」一詞,即已顯示必須係被繼承人生前負擔法律上扶養義務之人始足當之,若欠缺法律上之扶養義務,即便無償給予財物作為生活之所需,只能算是「餽贈」甚或「包養」,與「扶養」之意義不合。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又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參照)。再按民法第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
㈡關於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相關證人呂織女、蔡淑惠、陳艷如於一百年八月十二日證述如下:
⑴證人呂織女證稱:「八十六年七月的時候,甘建成的太太
過世,甘董在太太過世前,就與聲請人交往,當時他的老婆身體狀況也已經不是很好,那個時候,聲請人要負責帶甘董去圓山後山運動,一直到八十七年的下半年,聲請人就住進甘董的家中,因為甘董的太太已經往生,所以甘董就示愛。我和聲請人是二十幾年的好朋友。所以我很清楚這個狀況。那個時候甘董是想要找個老伴,因為甘董認為只要找老伴就好,而且那時候小孩也已經大了,以我外人的想法,我認為應該是小孩也不想要甘董續絃。實際上只有甘董才知道為何不結婚,而且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無微不至,包括洗澡、擦背什麼等等。」、「因為相對人每天到圓山運動,所以聲請人每天帶他去,而且聲請人會煮稀飯,後來就會帶被繼承人回家,聲請人會幫他洗澡,按摩,打理完之後,就會帶他去上班。大概到公司巡視之後,也差不多是中午,就會約知己去吃午飯,因為甘董本身很喜歡熱鬧,所以就會叫聲請人找幾個朋友來家裡打小牌。我也是被邀請的其中之一,到了晚上,就會在家吃飯,有時候,因為甘董喜歡唱歌,有時候會一起去吃飯,例如松林飯店、北區海霸王、大和日本料理。」、「(問:同居期間,被繼承人如何對待聲請人?你所瞭解情形?)兩個人如膠似漆,雖然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有時候聲請人去洗個頭,被繼承人就會開始找聲請人。我幾乎都在聲請人的家中很長的時間,我有車,所以有時候會帶聲請人,不過聲請人總是說不能離開被繼承人太久,就算離開,回來也會買被繼承人愛吃的東西,被繼承人對聲請人也很照顧,每個月十萬元或是二十萬元給聲請人生活費,逢年過節,那紅包更是大,有時候伍拾萬、或是壹佰萬元。
」、「(問:車子的事情你瞭解嗎?)有買三部車給聲請人,還有在民生東路那邊買車位給聲請人。像這樣的照顧狀況,若不是當作自己的內人看待,不會這樣照顧。」、「(問:你是否知道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住在一起或是睡在一起?)我覺得這無庸置疑,常常被繼承人常常都在臥房,我有時候看到的時候都是被繼承人躺在床上,有次聲請人住院,被繼承人也住院,但是是不同的醫院,聲請人出院,去甘董的醫院看甘董,結果甘董就不讓聲請人離開。
後來甘董出院回到家,因為聲請人才開完刀,兩個人認為還是要睡在同一張床上,確實有夫妻之實。」、「(問:
你說沒有夫妻之名,但有夫妻之實,你所謂夫妻之實是指什麼?)性愛關係、肌膚之親,而且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形影不離,大家也稱聲請人為甘太太。」。
⑵證人蔡淑惠證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
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據我所知,甘先生很喜歡聲請人,我跟甘先生說過,他們是不是就結婚好了?甘先生說我年紀大了,找一個老伴就好了,婚姻只是一張空殼,有老伴就好了。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是屬於同居人。據我所知他們同居大概有十幾年了。其他的我不清楚。
我有時去,有時沒有去。」、「(問:甘建成在八十八年第一次住台大醫院的情形你所知?)我知道,因為甘建成在台大沒有病床,聲請人打電話要我幫忙找病床,聲請人說很擔心甘建成的身體狀況,因為不曉得是胃還是十二指腸的潰瘍。」、「(問:住院期間有無請特別護士,聲請人有無照顧?)八十八年的第一次是沒有請特別護士,是聲請人親自照顧。」、「(問:你剛說甘建成與聲請人同居十幾年。請問你如何知道同居十幾年?)因為我去他們家,甘先生告訴我的。我第一次去他們家的時候,到現在應該有十年左右。」。
⑶證人陳艷如證稱:「(問:聲請人與甘建成生前往來狀況
如何?若長期往來,為何沒有結婚?)因為我上班的工作情形是晚上十一點到隔天的七點,所以我幾乎都是夜間,我到甘建成的家中服務,我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職以後,我看到聲請人長期都是住在甘建成的家中,跟甘建成共處一室。因為我的工作沒有辦法瞭解他們私人之間的狀況。
」、「(問:甘建成是否因為洗腎關係需要兩個人才有辦法照顧?)對,因為他的病情,還有狀況,如果只有一個女子是沒有辦法,必須兩個人來做攙扶的動作。因為甘建成的身體是非常肥胖,體重比較重。」、「(問:除了你以外,另外一個人是誰?)就是聲請人。我上班的環境就是聲請人、我、甘建成。」。
㈢參酌上揭三位證人證言,以及聲請人提出相關照片等證據資
料,足信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間,雖不具有親屬關係,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具有同居關係,被繼承人甘建成為家長,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視為家屬,彼此二人間基於家長家屬關係而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參照),事實上則由被繼承人甘建成按月給付聲請人十萬元以上生活費,足見聲請人屬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擬制家屬,相對人徒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甘建成戶籍地址不同,而否定被繼承人甘建成與聲請人間之家長家屬關係,尚非可採。又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復不召開會議決議如何酌給遺產,業經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據,聲請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處理。
五、聲請人本於擬制家屬身分請求酌給遺產,不限於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惟請求十一分之一遺產折算之金額顯非合理,應以國人平均維持生活所需金額計算為適當:
㈠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僅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並未規定遺產酌給請求權人須以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上訴人所辯顯然增加該法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直接影響遺產酌給請求權人所應享有之權利,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之規定。又該法條並無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九條有關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限制之規定,且民法繼承篇亦無任何條文規定如受酌給人屬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是上訴人援引上開條文,認被上訴人請求酌給遺產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云云,顯有誤解,要非可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對於聲請人之財務狀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生活,固有重大爭議,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聲請人主張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之遺產酌給請求權,並不受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不能維持生活」要件之限制,從而相對人抗辯聲請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
㈡次按扶養程度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在生活保
持義務係指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扶養需要人之不可缺的需要為標準,所以扶養供給人按其身分相當之生活後,尚有經濟能力足以支付全部扶養費時,始支付其全部。至於超過扶養權利人不可缺的需要以外之給付部分,無論係無償之贈與,抑或有償之契約履行行為,均非給付扶養費之範圍,扶養權利人自無請求為此部分給付之權利。經查:⑴本件聲請人係基於「擬制家屬」身分生前繼續受被繼承人甘建成扶養,並非基於「半個配偶」身分生前繼續受被繼承人甘建成扶養,請求十一分之一遺產折算之金額二億六千二百八十五萬零一百零七元,此顯非合理,若被繼承人甘建成有意保障聲請人取得相當於十一分之一的遺產,使聲請人維持與被繼承人生前相同品質與水平之生活,誠如相對人所辯,本得以立遺囑方式為之,既無此項遺囑之存在,聲請人猶為前揭鉅額款項之請求,實乏依據;⑵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每月給付十萬元以上生活費,逢年過節另有大紅包,證人呂織女亦為相同證言,然縱或屬實,依前所述,超過扶養權利人不可缺的需要以外之給付部分,僅能認定為無償贈與,並非給付扶養費之範圍,聲請人於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本無請求被繼承人為此超過生活必須部分給付之權利,則於被繼承人甘建成過世後,除非親屬會議決議從優酌給遺產之例外情況(於本件並未發生),否則原則上被繼承人甘建成之繼承人,繼承本件遺產酌給之繼承債務,數額不應超過被繼承人甘建成生前所應負擔之家長家屬間法定扶養義務;⑶綜合前述,本院考量聲請人為000年0月0日生,於被繼承人甘建成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往生時,聲請人年齡六十二歲多,依台北市簡易生命表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約二十五年,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關於台北市九十九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二萬五千五百零八元,又聲請人係請求一次給付,應扣除中間利息,對照二十五年之霍夫曼係數為十五點九四,從而聲請人為維持一般生活所得請求酌給之金額,應以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25,508元x12月x15.94=4,879,170)為適當;⑷本件應酌給之數額,既然有待法院裁定確定,自應以法院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公平合理;又遺產酌給之繼承債務,相對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責任,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