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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7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馬黃毅英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台幣206,464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馬黃毅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為民法第1183條所明定。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2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馬黃毅英之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馬黃毅英遺產之公示催告,該裁定已確定,且期限業已屆滿,被繼承人馬黃毅英之不動產經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5,107,050萬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共墊付155,393 元,即聲請人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為206,464元,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206,464元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馬黃毅英不動產遺產經執行拍賣金額為5,107,050 元,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財管字第97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民眾日報、遺產管理費用計算明細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支出憑證粘存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事務所支出之勞力,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依上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即51,070元(計算式:5,107,050× 0.01=51,070)為合理,另聲請人管理本案共墊付155,393 元,爰核定聲請人之管理費用為206,464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