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83號聲 請 人 陳雅珍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張順雄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四五號裁定對被繼承人張順雄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間並無人對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之聲明。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將被繼承人張順雄名下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經拍賣後尚有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特別拍賣程序仍無人應買,移送機關亦不願承受,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為撤回,業已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另被繼承人張順雄名下股票已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拍賣完畢,故被繼承人張順雄之遺產已執行完畢,為此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上開主張,雖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函、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四五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非訟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被繼承人張順雄尚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無人應買致未為處理,即難認為聲請人業已執行完畢有關遺產管理人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㈠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地號(權利範圍:一八九分之十二,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九地號(權利範圍:三一五分之六,面積一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四十地號(權利範圍:七五六分之六六,面積二二三平方公尺)之土地。
㈣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七四六地號(權利範圍:一三二三分之六,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
㈤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七之一地號(權利範圍:一三二三分之六,面積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