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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06號聲 請 人 譚亦瑋相 對 人 李秀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942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2010)蕉民初字第942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0)閩寧證字第1049、1050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婚姻無效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雖載為「李秀珠」,而與相對人姓名似有未符。聲請人則陳稱係因當初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地區公證處將其結婚之配偶姓名「李秀妹」誤繕為「李秀珠」等語。查,聲請人此部分陳述,業據其提出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李秀妹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結婚證書等件影本為證,經該其上所載李秀妹出生日期與公證書上所載李秀珠出生日期相同,且其所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資料,亦與其上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結婚證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當事人欄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所述有關其配偶姓名遭誤繕一節應屬真正,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