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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 請 人 蔡崇淵相 對 人 張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寧民初字第240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因情感破裂,經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大陸地區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1996)寧民初字第240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證明書、江蘇省南京市南京公證處(2010)寧南證台字第564、736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133094號、(100)核字第003202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