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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11號聲 請 人 陳庭庭法定代理人 雷淽涵相 對 人 陳蒼泰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雷」。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由母親雷淽涵扶養,父親即相對人行蹤不明,亦未給付扶養費用,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故認為如繼續從父姓,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雷」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監字第21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如因情事變更,有事實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所謂「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其規範較為抽象,實質內容必須透過解釋予以補充,而民法對於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維護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確實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為子女最佳利益,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行蹤不明,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有任何之照護扶育聲請人之行為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從父姓,然皆由其母親及其母系家庭負擔扶養照顧之責,相對人長久未對聲請人善盡保護教養之責,顯見雙方之親子關係業已疏離,足認保留原來姓氏對聲請人已有不利之影響,為維護聲請人人格健全發展,及行使親權之母系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之目的,聲請人變更姓氏為母姓「雷」,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