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相 對 人即被繼承人 釋日常(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釋日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十八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釋日常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四二二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釋日常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對繼承人)、九十六年六月二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釋日常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屆滿。而被繼承人釋日常遺有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六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於公示催告期間,有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新竹縣鳳山寺聲明願受遺贈,經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確定被繼承人釋日常遺囑為真正,並經聲請人通知渠等領取遺贈物及訴訟費用本息,惟新竹縣鳳山寺因對移交金額疑義,而提起給付遺贈物之訴,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業依上述判決內容移交被繼承人釋日常遺贈物予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四百八十萬二千七百六十八元、新竹縣鳳山寺七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該二寺共同訴訟費用本息合計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共移交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此外,無他人對被繼承人釋日常遺產主張權利,且本院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北院隆家家九七科繼八七字第○九七○○○○六四○號函,查無被繼承人釋日常之大陸繼承人聲明繼承,是被繼承人釋日常遺產於扣除上述移交遺贈物及訴訟費用四百九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一元後,及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墊付費用十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賸餘五百零一萬七千六百六十八元,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收歸國庫在案。茲因被繼承人釋日常已無遺產可資管理,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七八號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催字第四二二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公告、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本院九十五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八年度家訴字第五八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給付遺贈物相關文件、本院北院隆家家九七科繼八七字第○九七○○○○六四○號函、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聲字第八三號民事裁定、國庫繳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