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5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72號聲 請 人 林萬華相 對 人 林文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親,每月打零工維生,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另需扶養罹患精神病之次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而相對人經營餐廳,員工10餘人,收入頗豐,卻不願扶養聲請人,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2項,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柒仟元之扶養費等語。

二、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此於定扶養費事件準用之。同法第127條第2項、第14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原依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嗣於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改依非訟程序請求,合先敘明。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經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99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打零工之收入約1萬2千元,應非子虛。

聲請人現住新北市蘆洲區,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950元,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陳述意見,而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相對人98年之營利所得為194,400元,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營餐廳,有員工10餘人,應屬可取,相對人確有扶養原告之能力。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 59歲(00年0月00日生),其維持生活之基本需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17,950元為合理,扣除聲請人每月之收入12,0

00 元後,尚不足5,950元,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00年1月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5,950元之扶養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為督促相對人履行,爰依職權裁定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