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02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代 理 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錫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4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趙錫桐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7月1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於99年12月31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6年3月5日屆滿。被繼承人趙錫桐為大陸地區人民,生前經國防部核定准許申領其在台灣之胞弟趙訪寅之餘額退伍金,計新台幣(下同)1,018,775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經大陸地區繼承人趙紀標、趙紀明、趙水華等3人聲明繼承。遺產於扣除聲請人管理報酬10,188元及代墊費用2,725元後,剩餘現金1,005,862元已移交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在台代理人田在川。被繼承人趙錫桐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4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52號裁定、報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暨附件、收據、代墊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趙錫桐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