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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51號聲 請 人 賴伊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張燈樹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燈樹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聲請人代墊之必要費用核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張燈樹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10月9日、同年11月25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10月8日(對繼承人)及100年5月24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被繼承人張燈樹遺有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77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1筆。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於墊付地價稅款後,賸餘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張燈樹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44號裁定、全國財產稅歸總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報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張燈樹於29年9月21日死亡,繼承開始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自81年9月18日至84年9月17日止,此期間內查無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另對被繼承人張燈樹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聲請人因管理遺產之必要管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8,844元,有收據、台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故核定聲請人之代墊費用為48,844元。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張燈樹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1-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