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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56號聲 請 人 陳芷璇法定代理人 陳柏倫相 對 人 陳水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二○○六)嵐民初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固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惟該條例及非訟事件法對於此事件之管轄均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再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羿華生前最後住所為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屬本院轄區,類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院對本事件具有專屬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羿華之女,被繼承人黃羿華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推定死亡,因其生前與相對人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故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二○○六)嵐民初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並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該法院民事判決書、同法院判決書生效證明及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人民法院於西元二○○六年七月四日所為之(二○○六)嵐民初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羿華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以兩造婚前缺乏了解,婚後相對人曾來台,但後來返回大陸,雙方分居兩地,夫妻關係難繼續維持,乃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上開理由,亦已構成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具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準此,本院認前述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