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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8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李潤民被繼承人 董晉上列聲請人請求撤銷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5年度聲繼第59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准予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董晉於民國92年7 月11日死亡,因其在台無繼承人,並為聲請人列管榮民,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董心波、董聯星、董心泉、董聯振為大陸地區人民,自稱為被繼承人之弟弟而向鈞院為聲明繼承表示,並經鈞院以95年度聲繼字第59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在案。然海基會來函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2006滄證民字第468 號公證書決定,內容略以前揭公證書中台胞董晉之親屬關係證明與事實不符,決定予以撤銷等情,據此,相對人董心波、董聯星、董心泉、董聯振不具繼承被繼承人遺產之權,爰請求撤銷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亦定有明文,可知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逕予採信。是以前揭大陸地區公證書,核其性質即應認屬私文書之範疇,而私文書本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已經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95年度聲繼字第59號裁定准予備查內容所依據之親屬關係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5月26日海廉(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中國公證協會(2009)公查字第002 號函、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滄州市公證處(2008)滄撤字第1 號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滄州市公證處公證書、信件、照片為證。認相對人董心波、董聯星、董心泉、董聯振雖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親屬關係證明,欲表明其與被繼承人具有兄弟關係,然經大陸地區河北省滄州市公證處因前揭親屬關係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撤銷該公證書,故該公證書自出具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故相對人董心波、董聯星、董心泉、董聯振並非被繼承人董晉之弟弟,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存在,原准予繼承備查通知即為有誤,應予撤銷。是聲請人請求撤銷准予繼承備查通知,為有理由。而相對人原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之表示,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撤銷聲明繼承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