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09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宋明雄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宋明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按遺產清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得就被繼承人之遺產,酌給遺產清理人相當報酬。為非訟事件法第154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20條所明定。次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前段之規定,管理報酬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與被繼承人宋明雄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選定遺產管理人,經鈞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77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宋明雄之遺產清理人,聲請人即善盡其責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之相關事宜,茲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經鈞院99年度司執子字第65650 號函通知,因被繼承人宋明雄與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已拍定,拍賣金額為4,740,000 元,此外,聲請人代管遺產期間代墊費用為1,426 元,至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查調、遺產清冊陳報等服務酬金,參酌台北市律師公會規定之酬金標準為8 萬元,應屬合理,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宋明雄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宋明雄所遺不動產業經法院拍賣,拍賣金額為4,740,000 元,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宋明雄遺產所墊付費用為1,426元等情,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子第65650號函、遺產管理人代墊費用明細與收據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款之規定,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1%之核定管理報酬即47,400元,以及墊付費用1,426元,合計共48,826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