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再發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108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再發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4月21日、同年6月18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4月20日(對繼承人)及同年12月17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另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亦於97年7月15日屆滿。被繼承人林再發遺有桃園縣○○鄉○○○段南崁頂小段51地號等21筆土地。於公示催告期間僅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申報權利,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於墊付綜合所得稅、地價稅款後,賸餘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林再發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08號裁定、98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報紙、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家事法庭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林再發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