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19號聲 請 人 潘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三元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離婚認可,聲請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未據提供大陸地區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1996)南第民初字第101 號民事離婚判決書正本、大陸地區公證書,並經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以供法院審酌,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裁定命其於十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0年7月2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家事庭 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