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622號聲 請 人 范嘉玲相 對 人 張世宗
謝惠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世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惠娟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婚姻成立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16,900元,由相對人張世宗負擔十分之五點五,相對人謝惠娟負擔十分之零點五,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收據各一份為證。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院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