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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55號聲 請 人 葉麗君代 理 人 陳家駒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台生間請求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提起聲請,未提出相對人張台生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法認定兩造是否業經婚姻登記,且不能依相對人之住所地址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100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