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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79號聲 請 人 吳鴻奎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29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灯煌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處理被繼承人林灯煌遺之保管、保存、公示催告及繳納稅捐等事宜,因目前已屆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陳報債權與受遺贈與否之期限,及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期限,而有確定被繼承人遺產債權債務之必要,故有先向鈞院聲請酌定代管遺產費用之數額,以利申報遺產稅之必要。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所載之遺產淨額為53,291,975元,其中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多達100筆,又被繼承人尚有複雜之債權債務關係尚待處理,且涉及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眾,尚難認可於短時間內完成,懇請鈞院審酌聲請人已花費之勞力、時間及被繼承人遺產關係複雜,准予先就聲請人迄今處理之工作內容、已墊付費用及本件聲請費用數額,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於管理完成後聲請人再就後續管理費用及報酬聲請鈞院酌定之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94、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裁定、地政電子謄本、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債權陳報書之存證信函、遺產清冊、已辦理事項流程、預計辦理事項流程表、聲請人墊付費用表、收據、地政電子謄本交易憑證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1183條、第1179條第1項、第54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雖據提出上開資料為據,然按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前,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聲請人亦未能提出得先一部請求報酬之法律依據。本院審酌本件管理事務尚須進行申報並繳交遺產稅、協議分割公同共有土地、實現債權等,是聲請人顯尚未完竣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難謂已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尚有未合,其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後,自得就其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日期:201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