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96號聲 請 人 陳世偉相 對 人 陳珊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二○○七)長民初字第一二四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長民初字第1244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重慶市長壽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07)長民初字第1244號,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於西元1999年經他人介紹相識,並於2000年4 月20日登記結婚,婚後曾在台灣生活,2003年聲請人送相對人回長壽,2003年底聲請人回到台灣,之後兩造未有往來,現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