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7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洪邦明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壹佰壹拾柒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洪邦明之遺產管理人,並以該裁定暨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准對其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對繼承人)、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債權人、受遺贈人)屆滿,另被繼承人洪邦明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將於一○○年八月十二日屆滿。茲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一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參與分配之需,特為本件聲請。而被繼承人洪邦明遺有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路二段五二之二號三樓(登記為文德段一小段三一六、三一六之二地號及一○六建號),依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一○○年一月五日士院景九八司執雙字第四一四五一號通知拍賣最低價額計算,上述不動產總值為新臺幣(下同)一千零四十八萬元,爰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請求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十萬四千八百元;另聲請人管理本件遺產共墊付三萬五千三百十七元,爰請求裁定管理費用共十四萬零一百十七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但歸屬國庫之遺產無現金可支付者,得免聲請管理報酬。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九十八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報公告、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土地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八年度財管字第十二號、九十七年度司家催字第五五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㈡本件被繼承人洪邦明遺產總值為一千零四十八萬元,有士林地院士院景九八司執雙字第四一四五一號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依被繼承人洪邦明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原為十萬四千八百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三萬五千三百十七元,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十四萬零一百十七元(即104,800+35,317=140,117),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