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11號聲 請 人 陳良豐相 對 人 陳孝雙代 理 人 劉懿德律師相 對 人 陳君蕙代 理 人 鄭琴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74歲,罹患軟骨症,年邁無法就業,且無任何收入藉以維生,生活困頓,無維持生活之能力。相對人係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2項,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酌定相對人自民國10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亦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陳孝雙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母親懷孕時有婚外情,相對人出生後,未曾提供生活費扶養相對人,且經常外宿不歸,嗣父母因聲請人外遇離婚,聲請人不願扶養相對人,並約定相對人在外發生任何事情,與其無關,離婚後未曾提供分毫扶養費,更從未探視相對人,對相對人毫無父子情分。請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又相對人罹患肝癌,需要高額之保養及醫療費用,又須扶養罹患類風濕關節炎及肝硬化合併食道靜脈曲張之母親,每月需支出4萬4千元之費用,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縱有扶養之義務,亦請斟酌相對人之能力定之等語,資為抗辯。相對人陳君蕙則辯稱:相對人每月收入僅1萬8千元,尚須扶養1名剛出生之子女,並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又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未曾扶養相對人,且情節重大,請依法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四、經查:
(一)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現年高齡74歲(00年00月00日生),每月除領取3千元之老人福利金外,並無其他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陳君蕙部分:相對人陳君蕙名下除有86年出產之福特六和汽車壹輛外,99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20,960元,亦有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相對人陳君蕙居住台中市,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中市99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627元,相對人陳君蕙每月1萬8千元之收入,根本不足以維持其個人之基本需求,故相對人陳君蕙辯稱其無扶養之能力,即非無據。
(三)相對人陳孝雙部分:
1、相對人陳孝雙為執業醫生,99年度之收入總額為1,791,474元,名下尚有價值5,033,766元之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平均月收入近15萬元,扣除其個人及母親每月所需4萬4千元後,仍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依法應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2、惟按受扶養權利人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自認在相對人陳孝雙出生後,從未盡扶養之義務,棄養相對人陳孝雙,其所有金錢都因玩股票輸光等情(見本院10 0年10月19日非訟事件筆錄)。聲請人在相對人陳孝雙年幼時有能力扶養,卻不盡扶養義務,在相對人陳孝雙年僅6歲時離婚,亦未支付分文扶養費用,或探視相對人陳孝雙,對相對人陳孝雙毫無父子情分,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應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陳孝雙之扶養義務。
五、綜據上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100年9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1萬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