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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8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5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代管遺產管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核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人林碧玉遺產之管理費用為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叁拾肆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七五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林碧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任即善盡職責依法查明被繼承人林碧玉與臺北市政府間欠繳地價稅事宜、調查被繼承人林碧玉遺產、陳報遺產清冊及對被繼承人林碧玉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並申報遺產稅等,而被繼承人林碧玉所遺不動產經本院拍賣為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五元,及存款六千零八十七元,依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聲請人報酬不得低於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3,744,23

5 +6,087)÷100】。參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七章酬金之規定,請求報酬為五萬元及聲請人代管遺產時墊付三千三百三十一元,聲請人於代管期間管理費用合計為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一元。

二、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管理報酬,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並得請求優先分配,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新修正第十三點第四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財管字第七五號、九十九年度家催字第四八一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被繼承人林碧玉現已無遺產可供管理,堪認聲請人事務業已執行完畢;㈡本件被繼承人林碧玉遺產總值為三百七十五萬三百二十二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由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本院參酌前揭財政部所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三點第四三款規定,依被繼承人林碧玉財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管理報酬為三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又聲請人代管期間墊付之費用計為三千三百三十一元(參見聲請人所提費用明細及收據),是聲請人於代管期間之管理費用總額應為四萬零八百三十四元(即37,503+3,331),爰依法酌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