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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8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838號聲 請 人 賴却銀相 對 人 陳德院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二○○六)融民初字第二○六九號民事判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6)融民初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所為之(2006)融民初字第2069號民事判決內容,係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經人介紹相識後,於西元2002年5月10日登記結婚,聲請人先返回台灣,相對人分別於同年7月、翌年3 月、2004年11月赴台探親,同住期間,相對人發現兩造性格不合,無法建立夫妻情感,自2004年相對人離台後,兩造即失去聯繫,婚姻名存實亡,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而判決兩造離婚等情。核上開判決離婚理由,與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規定情形相當,尚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 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