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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62號聲 請 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明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職務。

理 由

一、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55條、第148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管理人,經於民國98年7月29日、同年10月29日刊登公告,公示催告期間分別於99年7月28日(對繼承人)及100年4月29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等)屆滿。被繼承人葉松盛遺有彰化縣○○鄉路○○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同地段139-3地號、權利範圍1/9之土地2筆及同地段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弄○○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1筆,另有存款新台幣(下同)2元。於公示催告期間無他人就遺產主張權利或有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遺產於債權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後,剩餘已依法收歸國有在案。被繼承人葉松盛已無遺產可資管理,為此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98年度家催字第315號裁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繳款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被繼承人葉松盛於97年8月1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期限自97年8月1日至100年7月31日止,此期間內查無繼承人向本院聲明繼承,另對被繼承人葉松盛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間均已屆滿。聲請人既已將被繼承人葉松盛之遺產處理完畢,則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日期:2011-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