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71號聲 請 人 甲○○
樓之2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復按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5、30、34、77號、93年度家全字第12、42號、95年度家全字第19號、96年度家全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51,000元,並以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確定,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家聲字第825號民事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提起請求,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家全字第15、30、34、77號、93年度家全字第12、42號、95年度家全字第19號、96年度家全字第81號、100年度司執字第60489號、100年度家聲825號及如附表所示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又經本院查詢結果,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為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故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南穎附表:
┌──┬──────────┬───────────┐│編號│ 提 存 事 件 案 號 │擔保金(單位:新台幣)│├──┼──────────┼───────────┤│ 1 │ 92年度存字第1031號 │ 160,000元 │├──┼──────────┼───────────┤│ 2 │ 92年度存字第1758號 │ 160,000元 │├──┼──────────┼───────────┤│ 3 │ 92年度存字第2130號 │ 340,000元 │├──┼──────────┼───────────┤│ 4 │ 92年度存字第5037號 │ 150,000元 │├──┼──────────┼───────────┤│ 5 │ 93年度存字第1235號 │ 20,000元 │├──┼──────────┼───────────┤│ 6 │ 93年度存字第2103號 │ 21,000元 │├──┼──────────┼───────────┤│ 7 │ 95年度存字第1664號 │ 100,000元 │├──┼──────────┼───────────┤│ 8 │ 96年度存字第5707號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一年期││ │ │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 │ │幣100,000元整壹紙(CD1││ │ │35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