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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74號聲 請 人 廖擁軍相 對 人 洪正生上列聲請人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疊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疊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疊彩區人民法院所為之(2010)疊民初字第785號民事判決內容,係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判決理由略以:兩造雖係自願結婚,但由於婚前雙方未充分瞭解,婚姻基礎較差,婚後即開始互不信任,矛盾不斷。特別是在原告即聲請人獲得臺灣身分證和工作證開始在外打工之後,被告即相對人不斷懷疑原告有外遇,經常干擾原告正常工作,雙方發生爭執甚至打架,矛盾越來越激化,以致於2009年9月份原告搬出被告住所,雙方開始分居至今。原告所舉證據證實被告對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應認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訴請離婚合法有據,准許兩造離婚等情。本院認前述判決,應符合臺灣地區適用之民法規定,並不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又按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西元1998年5月22日之公告在案。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離婚認可
裁判日期:2012-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