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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02號聲 請 人 呂忠雄非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複代理人 潘明彥律師相 對 人 呂學錩

呂學杰呂學勳前三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蕭珮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呂學錩、呂學杰、呂學勳應自民國99年4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玖仟元、新台幣貳仟元、新台幣伍仟,各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各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此為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扶養義務人,應依兩造96年間協議,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萬元;然相對人否認兩造達成協議,辯稱相對人呂學錩係基於個人孝心,自96年6月間起按月寄送2萬元予聲請人,嗣呂學錩經濟能力減弱,又有小孩需扶養,遂自99年4月起自行減為每月寄送3000元予聲請人等語。查兩造對於扶養費之給付迄未達成協議,核屬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之非訟事件,本院遂經兩造同意後,將本件爭訟改依非訟程序處理(參見本件100年9月1日筆錄),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四子,相對人呂學錩、呂學杰、呂學勳分別為長子、三子及四子,聲請人因罹患糖尿病致左右足壞死,於82、83年間截肢,現已無謀生能力,日常生活亦需他人協助照顧,相對人等竟棄不扶養,前經聲請人於87年間自訴相對人遺棄罪後,兩造達成協議,相對人同意自96年6月起每月共同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萬元,詎相對人與聲請人次子呂學宗於99年初發生房產糾紛後,竟自99年4月起逕自減少扶養費,每月僅支付3000元,短少17000元,截至100年6月份止,共計短少25萬5000元,應予補足,爰聲請命相對人一次給付聲請人25萬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從未棄養聲請人,於87年聲請人自訴相對人遺棄罪前,相對人等每月自動提供1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因聲請人不滿相對人扶養方式,而自訴遺棄罪,經判決無罪,聲請人上訴,相對人乃提出和解條件,若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即同意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該遺棄罪最後係經駁回上訴而確定,故兩造從無扶養費協議。相對人呂學錩基於孝心,自動於96年6月起每月支付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且其中3000元係由相對人呂學勳負擔,然相對人呂學錩婚後育有二名子女,復每月需給付母親呂王文碧7000元扶養費,其負擔增加,經濟能力不若以往,無力提供聲請人每月2萬之扶養費,乃自99年4月起減為每月3000元。相對人呂學杰、呂學勳現均失業,並無收入,呂學杰已離婚,有一名子女需扶養,呂學勳亦需扶養母親,每月支付母親5000元扶養費。依相對人等目前狀況,僅有能力每月支付聲請人1萬2千元扶養費等語。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人。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不足扶養其全體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之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且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如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則不得免除扶養義務,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亦僅得減輕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8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87年間自訴相對人等遺棄案件,審理結果認為,兩造間確有扶養義務之糾紛存在,然僅牽涉相對人應如何履行扶養義務之問題,而不涉及刑事遺棄罪行,經判決相對人無罪,聲請人仍提起上訴,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聲請人所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曾就扶養費達成協議,經相對人否認,聲請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不足採信。相對人辯稱伊等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和解條件,由聲請人撤回上訴,相對人同意按月支付扶養費2萬元,然聲請人並未撤回上訴,該刑事案件最終係判決駁回上訴,故兩造並未達成協議等情,堪信為真實。參以相對人呂學勳辯稱,由於相對人呂學杰沒有收入,母親之扶養費實際上都由相對人呂學錩與伊負擔,呂學錩曾經詢問伊,要不要多負擔一點聲請人的扶養費,因伊另有房貸,無法增加扶養費負擔,所以最後係由相對人呂學錩每月寄2萬元予聲請人,伊負擔其中3000元等語,由此可見,相對人辯稱每月提供聲請人2萬元扶養費,係相對人呂學錩基於個人孝心所為,應為真實。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協議,每月給付其扶養費2萬元,及自99年4月起至100年6月止,每月短付1萬7000元,合計25萬5000元,應一次補足云云,即不可採,均不應准許。

(二)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且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如有情事變更,亦非不得請求變更之。本件相對人主張彼等家庭負擔增加,經濟狀況轉劣,而無法提供每月2萬元扶養費予聲請人,核其情形,應係主張情事變更及酌減扶養費。經查,聲請人目前由關係人呂學宗為其承租新竹縣竹東中豐路二段153巷24號房屋居住,並委請其岳母照顧聲請人生活起居,聲請人年邁體弱,已經習慣目前生活方式,不宜遽變居住處所或改與相對人同住就養,以維持聲請人生活現狀為宜。有關聲請人之生活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97年度為1萬8985元,而關係人呂學宗表示,聲請人每月房租5千元,糖尿病截肢醫療費用約1萬元,加上日常生活費用約1萬元,總計每月生活所需約2萬5千元(參本件100年9月1日筆錄),堪認聲請人之扶養費以每月2萬5千元為合理。

(三)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除相對人三人外,尚有關係人呂學宗,依上開說明,各扶養義務人應按經濟能力與家庭狀況,按比例負擔扶養費。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及關係人呂學宗之於97年、98年度稅務電子闡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聲請人之所得確實不豐,難以維生;相對人呂學錩年度收入為172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65萬餘元,相對人呂學杰全無所得或財產,相對人呂學勳年度所得為65萬餘元,財產總額為379萬餘元,關係人呂學宗年度所得為91萬元、101萬元,財產總額為120萬餘元。審酌聲請人年邁多病,所得極微,又無財產,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皆年輕力壯,有就業能力及機會,相對人呂學錩財力較佳,但有二名幼子及母親需扶養,負擔頗重;相對人呂學杰全無財產所得,有一子需扶養;相對人呂學勳未婚,有相當財產及收入,亦有母親需扶養;關係人財產及所得不差,有三名幼子需扶養,負擔亦重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與關係人應按月由相對人呂學錩負擔9千元、關係人呂學宗負擔9千元、相對人呂學杰負擔2000元、相對人呂學勳負擔5千元,共同扶養聲請人為宜。又為督促相對人履行,爰依職權裁定命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