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04號聲 請 人 胡燕芳非訟代理人 陳成相 對 人 黃福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石鼓區人民法院(2009)石民一初字第315 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提出前開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大陸地區湖南省衡陽市雁城公證處(2011)湘衡雁證字第2833、283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上開判決婚姻無效理由,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