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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30號聲 請 人 張財興代 理 人 江淑卿律師相 對 人 張又仁

張明義張佩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應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元、壹仟玖佰壹拾參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就前項事件為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2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依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嗣於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時,聲請改依非訟程序請求法院酌定,並經相對人同意,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高齡81歲,有糖尿病之宿疾,沒有收入,亦無任何財產,目前獨居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2,孤苦無依,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 元,全告朋友支助,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均為聲請人之子女,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曾透過社工與相對人溝通,僅次子即相對人張明義同意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4,000元,其餘子女均不願負擔,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2項,民法第1120條但書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國100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6,000元之扶養費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在相對人年幼時,不盡父親責任,不扶養相對人,相對人依法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又相對人張又仁目前無業,積欠銀行債務,沒有扶養之能力;相對人張佩玲負債80餘萬元,每月須繳納28,000元之債務,且丈夫罹患肝癌,家中經濟全由相對人張佩玲支撐,每月45,000元之收入,扣除債務之後,僅能勉強維持基本之生活,沒有扶養之能力;相對人張明義自高中1年級起,即半工半讀完成學業,與聲請人幾乎沒有往來,目前獨自承接零星土木包木業施作,工作及收入均不穩定,尚有房貸及母親要扶養,經濟拮据,兩造在97年間已協議相對人張明義按月給付聲請人4千元,相對人張明義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均按月給付,以相對人張明義之經濟狀況,並無增加給付之能力等語置辯。

四、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父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五、經查:

(一)聲請人部分:聲請人現年高齡81歲(00年00月00日生),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有受扶養之必要。

(二)相對人部分:

1、相對人張又仁自陳打零工維生,名下除有汽車壹輛外,並無其他財產,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其維持個人之生計確有困難,故辯稱沒有扶養之能力,即非無據。

2、相對人張明義承作土木包工業,98年間之財產總額為1,021,615元,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確有扶養之能力。惟兩造在97年4月8日協議,相對人張明義同意每月負擔4千元之扶養費,有兩造不爭執之同意書可憑,且在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前,均按月給付,亦據聲請人陳明在卷,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張明義給付超過4千元之部分,即屬無據。

3、相對人張佩玲月收入45,00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98年間之財產總額為1,170,022元,99年間因投資及工作收入所得總額為560,39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非無扶養之能力。相對人張佩玲配偶罹患肝癌,由其獨自支撐家計,每月需繳納配偶積欠之銀行貸款約16,000元等情,有相對人張佩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貸款餘額證明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足參,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其收入扣除貸款債務後為29,000元,勉強得以維持其與配偶之生活,如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爰依上開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其義務。

(三)綜上,本件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應分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居住於台北市,依行政主計處公佈之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508元,相對人張明義依協議每月分擔4千元;張佩玲減輕其扶養義務為十分之一,即每月分擔2,551元。

六、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辯稱聲請人在其幼年時未負擔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免除其扶養義務云云。惟查,相對人在父母離異之後,均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直到國中畢業後才搬出去找媽媽,已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提供相對人之居住環境雖不安穩,然此與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顯然有間。故聲請人至少扶養相對人至國中畢業,至相對人成年之日止,未受扶養期間為5年。則由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負擔全部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本院認相對人張佩玲之扶養義務應再酌減為四分之三即1,913元,相對人張明義與聲請人間既已有協議,仍應依協議履行,並無酌減之必要。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主張應免除全部之扶養義務云云,並無可取。

七、綜據上述,相對人張明義、張佩玲應自100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分別給付聲請人4,000元、1,913元。由,應予駁回。又為督促相對人履行,爰依職權裁定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其餘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1-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