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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聲字第 9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31號聲 請 人 蔡讚榮代 理 人 謝智潔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蔡曉寧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五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蔡讚榮為相對人蔡曉寧之父,撫育相對人至研究所畢業,於民國96年間,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盧婉瑜離婚,相對人因照顧其母而居住臺南,約2 年前還曾北上探望聲請人,惟近日來聲請人身體狀況每況愈下,同時罹患糖尿病、痛風與腎功能病變,每星期須洗腎3 次,實無能力自行照料生活,目前僅靠熱心友人提供大安區住所,聲請人試圖撥打相對人於台南住處電話,但從未能直接與相對人對話,相對人母親均稱相對人不在家或很忙或出國云云,聲請人不得已,只得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117條及第1120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給付之標準,參考臺北市兆如安養中心單人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 萬元、伙食費4,200元再加少許零用金8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得自政府領取之殘障津貼4,000 元後,相對人應每月應給付聲請人21,000元。

(二)對於相對人答辯之陳述:相對人主張其前往新加坡等地海外就學,均是相對人母親負擔相關費用,聲請人並未負擔,未盡扶養責任,故不願給付聲請人任何扶養費云云,並非實在。相對人於82年間前往新加坡就讀高中,係由聲請人與其一同搭機前往,替其安排食宿,並視察學校環境。相對人自該高中畢業時,要求參加畢業晚會晚禮服,聲請人帶相對人去新加坡當地之購物中心,由相對人親自挑選禮服,相對人挑選價值20萬元香奈兒晚禮服,聲請人為疼愛女兒二話不說即刷卡購買,今相對人均不承認,聲請人至感寒心。另相對人母親不曾上班賺錢,又何來給付相關費用予相對人。相對人至國外求學之費用,係相對人母親向聲請人要求,聲請人即依其要求給付,甚至相對人現今所住臺南市○○區○○○○街○○號6樓之4,亦係聲請人之母購買贈與相對人母親。

聲請人近年來又老又病,且平日不善理財,已分不清存簿中何筆錢財給予相對人母親,僅保留91年3月22日匯款300萬元予相對人母親之臺灣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讓盧婉瑜給付相對人就讀研究所之費用。相對人所稱之「阿榮的店」已未營業,其並無收入。

二、相對人則辯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母親、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情節重大,且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1.聲請人自與相對人母親盧婉瑜婚後,長期對盧婉瑜暴力相向,曾持刀追殺相對人母親,且未間斷的喝酒、尋歡,缺錢時就找相對人母親索取,相對人母親不得不賣珠寶、房子,幫聲請人還債,致相對人母親精神、身體上均痛苦不堪。相對人約12歲時,聲請人曾打電話要相對人送雨傘至停車場,因聲請人久未回家,母親盧婉瑜乃隨後過去,竟與相對人目睹聲請人左擁右抱喝酒玩樂。因母親希望相對人出嫁時,有父親陪伴走紅毯,一直隱忍,直至96年間聲請人要求離婚,才不得不離婚。而離婚協議書上並載明:相對人蔡曉寧歸女方盧婉瑜監護,證人除相對人外,另一證人即當時聲請人外遇對象之兒子。聲請人於離婚時身強體壯、有錢、有女人,連唯一的女兒都可不要,現竟無視於相對人尚有母親待扶養,以相對人每月35,000元之收入,要求相對人每月負擔21,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誠難接受。

2.又聲請人酒後動輒砸毀物品,令相對人十分害怕,曾有一次相對人忍不住對聲請人說:爸爸你為什麼每次喝醉就要砸東西?,聲請人大怒,竟動手拉扯相對人,用力將相對人摔出去,致相對人撞到櫥櫃,手臂淤青。又約於94、95年間,相對人自新加坡回台過年,大年初四下午,因聲請人之母被聲請人的外遇對象阿梅騙出門,久未回家,相對人與母親盧婉瑜不放心,便共往前去帶聲請人母親回家,詎聲請人竟縱容阿梅將機車加速單輪直立,以前輪撞相對人的胸部,相對人受傷倒地送醫。

3.再者,聲請人從未工作過,在相對人高一出國唸書前,所有相對人的支出均由相對人母親支付,而相對人至新加坡唸書後,聲請人雖曾於91年間以其名下民權東路之房屋貸款,於3月22日匯款300萬元給相對人母親供相對人就學,然聲請人僅繳前3 個月之利息,其後利息均係由相對人母親繳納,直至聲請人將民權東路房屋出售為止。而聲請人名下曾有座落臺北市○○○路○ 段○○號之房地及其他之不動產,均被聲請人揮霍殆盡,出售房地所得,除前述300萬元外,再無其他用於相對人母女身上。反觀相對人母親於83年8月10日以名下房屋(台南市○○區○○○○街○○號6樓之4)貸款250萬元;清償後,再向台新銀行借貸250萬元供相對人唸書,該筆貸款目前由相對人清償中,86年間相對人母親將其父親贈與之土地出賣,賣得347萬元,為聲請人還酒錢90萬元,給聲請人母親15萬元出國,200 萬元供相對人唸書。且相對人母親以變賣珠寶、向友人張素華借貸、或賺錢參加合會等收入籌措相對人長期之學費。相對人母親除支付相對人之學費、生活費外,尚須幫忙清償聲請人積欠之酒錢及酒駕罰金。

(二)相對人負擔母親盧婉瑜之扶養義務,已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依民法第1118條免除或減輕:

1.本件相對人月收入僅35,000元,每月需支付相對人母親向台新銀行貸款250萬元之本息約19,000元、因買車向陽信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之每月本息4,925元、向玉山銀行信用貸款22萬元之每月本息9,940元、相對人母女目前居住公寓管理費每月2,050元,共計33,865元,每月收入僅餘1135元,根本不夠支付相對人母女之生活費,因此相對人在下班後,還需兼差打工,為小孩補習英文,但收入不穩定,相對人母親亦兼差改衣服,勉強維持母女之生活,是相對人實在無力再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每月應給付21.000元作為扶養費用,所憑依據為臺北市兆如安養中心單人每月服務費2 萬元、伙食費4,200元云云,然聲請人並未居住於該處,以此作為計算給付扶養費之標準,顯然無據。更何況,聲請人曾於臺北市○○區○○街○號開設阿榮的店,專賣大腸麵線、羊肉麵線,是聲請人並非無工作能力。

(三)綜上,聲請人長期外遇不給付生活費用,相對人之生活費用、教育費用,係由相對人母親向銀行借貸、變賣珠寶、土地、及織毛線、市場打工所賺取微薄費用,扶養相對人長大成人。相對人及其母親時常受聲請人以電話騷擾,聲請人每每於半夜酒後,撥打相對人及家中電話,相對人與其母親對於半夜響起之電話聲有恐慌症,聲請人帶給相對人及其母親的,除了傷痛,還是傷痛,相對人並因此罹患憂鬱症,相對人從小與其母相依為命長大,相對人親眼目睹相對人母親所受的苦,一心只想陪伴、侍奉母親,對於聲請人所請,相對人實在無力負擔,為此,懇請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1項規定,民法第1120條但書所定扶養費給付事件,由受扶養權利人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即以之為非訟事件。本件聲請人即扶養權利人主張相對人即扶養義務人應按月給付扶養費供其生活之用,而相對人拒絕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已不能協議,則聲請人關於扶養費之請求,毋庸再由親屬會議議定,而可逕由法院定之。是聲請人依非訟程序提起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四、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本件聲請人蔡讚榮係00年0月00日生,年逾61歲,僅有子女即相對人蔡曉寧一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而聲請人經診斷有糖尿病、冠心症、尿毒症,每週三次定期接受血液透析等事實,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之所得為490,957元、97年之所得為74元、99年所得為43元,96年、98年均無所得,另於95至99年之財產均僅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742號地號土地(持分1/10)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3,210元之投資各1筆,共計154,410 元,而聲請人每月向政府領取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之事實,為聲請人所自承,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之共有土地財產價值不高,且難以售出,並參酌台北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614元,於聲請人每月僅領取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堪認難以維持生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五、再者,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又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而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聲請人所受扶養程度,應依其實際需要及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查相對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正值壯年,每月薪資35,000元,名下有汽車1部,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5,600元之投資1筆,自95年至99年間,每年所得收入分別為525,000元、490,000元、450,000元、432,000元、432,000元等情,除據相對人陳明在卷外,且有戶籍謄本、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本院衡酌相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復參考99年度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508元、聲請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津貼4,000 元等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另相對人雖辯稱每月應負擔以其母盧婉瑜名義貸款之19,000元本息,然由其所提資料,僅能得知係其母盧婉瑜借款,由盧婉瑜銀行帳戶清償該貸款,不能證明該貸款用途及由相對人清償一節,且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因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是相對人抗辯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其義務,為無理由。

六、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雖否認有對相對人及其母為暴力行為,然相對人之母盧婉瑜到庭證稱:聲請人酒後,就會口出惡言,摔物品,且曾打過我,拿刀追殺我,第一次是在相對人國小時,第二次是相對人國外唸書時。聲請人對相對人也是同樣的情況,就是推、拉扯,口出惡言,曾經有一次比較嚴重,是被聲請人喝酒時推倒,撞到酒櫃角落,後來去給醫生看,推拿好多次。聲請人外遇則前後有五、六次,外遇對象甚至登門入室,此外聲請人只要是有機會就會上酒家,大概一個禮拜一次,酒家的費用聲請人不能負擔,是由我及聲請人母親負擔。結婚這段期間,聲請人只有工作過一次,不到一年,之後就完全沒有工作,沒有給我生活費,是由婆婆將房屋出租所得部分交給我。我曾經因為要支付相對人的生活費,所以去我朋友的攤位幫忙。在婚姻中,家用都是向婆婆拿,離婚後,就是靠我自己及女兒等語明確(詳本院100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相對人之主張,情節相符,而聲請人亦自承:不否認年輕時與相對人母親感情不好有上酒家,但這幾年並沒有對不起相對人,若與前妻有糾紛,也是另外一件事一節,則聲請人確對相對人之母盧婉瑜有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相對人雖抗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盡扶養義務云云,惟其亦自認:聲請人曾以其名下房地貸款300 萬元供相對人至國外讀書,並繳納前三期利息,其後由相對人母親繳納貸款利息,直至聲請人將房地出售,還清貸款一情,亦與證人盧婉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可佐,是聲請人並非始終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綜上各節,聲請人雖曾對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母故意為不法侵害行為,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尚未達到得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之程度。並參酌上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認命相對人應負擔全額之扶養義務,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衡酌聲請人為不法侵害之情節,爰減輕相對人之扶養義務70%,即僅需負擔30%,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000 元。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

111 4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0 年10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南穎

裁判案由:定扶養費事件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