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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高林月桂

高新興高清勝陳詠瑀即高樹林之承受訴訟人高廷旺 住新北市○○區○○路高文良 住新北市○○區○○路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禮鵬被 告 高誌暐

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雅玲 住臺北市○○區○○路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珮雯(原名高純敏)上列當事人間履行承諾書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高樹林於民國99年5 月20日死亡即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配偶陳詠瑀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陳詠瑀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原告高樹林之訴訟上地位,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高誌暐等55人為被告(見本院98年度司家調字3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嗣於101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高玉英、林彩霞、林修玄、林修侯、林修玉及林修勤之起訴,復於102年1月24日撤回對上開當事人欄所載以外其餘被告之起訴(見本院100年度家訴更一字第5 號卷第161頁反面),就所餘被告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高誌暐、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純敏(以更名為高珮雯)及高雅玲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稻子園坑小段46、46-1、47-3、49、53-2、57-1、57-2、57-4、68-2、68-5、85、85-1、85-2、154、163、164、164-1、165、193等1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033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之名下。原告另同時追加高玉英、林彩霞、林修玄、林修侯、林修玉及林修勤為被告,並聲明:被告高玉英、林彩霞、林修玄、林修侯、林修玉及林修勤應將系爭土地,依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110769、110770號公證書之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之名下(見同上家訴更字卷第164頁至第166頁)。被告高誌暐、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變更。被告高玉英、林彩霞、林修玄、林修侯、林修玉及林修勤則與原告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同上家訴更字卷第167 頁)。是本件審理之範圍,為原告請求被告高誌暐、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將系爭土地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之名下,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誌暐、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於97年4 月10日,由被告高誌暐同意並代表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立下系爭承諾書並經公證,言明願將系爭土地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由原告高新興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高清勝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高樹林取得四分之一、原告高文良取得八分之一、原告高廷旺取得八分之一,爰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依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97年度北院民公誌第00033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之約定,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之名下。

二、被告則以:當初欲轉讓系爭土地予被告,係牽涉其他19筆建地買賣,系爭公證書效力至97年4 月11日即失其效力等語置辯。被告高誌暐另辯稱:系爭承諾書是其所親簽,其應有部分可以給原告,但其餘被告並未授權其處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公證書只有其印鑑證明,並無其他被告之印鑑證明,公證人要其3 日內補正其他被告之印鑑證明,但其並未補正等語。其餘被告則另辯稱:渠等並未授權被告高誌暐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後,依系爭公證書所附承諾書(下稱系

爭承諾書)觀之(見同上司家調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係要求被告高誌暐、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將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移轉登記由原告高新興、高清勝、高樹林、高文良、高廷旺取得,核與原告高林月桂無涉,即原告高林月桂並無訴訟實施權,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予駁回。

㈡系爭承諾書為被告高誌暐所親簽,並經公證一情,有系爭承

諾書、公證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公證書之約定,將因繼承所獲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⒈系爭公證書是否至97年4 月11日即失其效力?⒉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是否有授權被告高誌暐簽立系爭承諾書?茲析述如次:

⒈系爭公證書是否至97年4 月11日即失其效力?

被告固辯稱系爭公證書效力至97年4 月11日即失其效力,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觀諸系爭公證書除記載「本公證書於中華民國玖拾柒年肆月壹拾日在」,並未記載其他有關效力之期間,被告是項所辯,洵不足採。

⒉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

是否有授權被告高誌暐簽立系爭承諾書?查被告高誌暐親自簽立之系爭承諾書第四條固記載「高誌暐同意並代表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純敏及高雅玲等六人共同承諾於取得上述第二、三條所述之十九筆農地繼承全部權利時,依下列所述比例分配之,即無償移轉登記由高新興取得四分之一、高清勝取得四分之一、高樹林取得四分之一、高文良取得八分之一、高廷旺取得八分之一」,然被告高誌暐自承其並未獲其他被告授權,復經本院函調系爭公證書全卷資料,並無任何其他被告授權被告高誌暐之相關文件,證人即公證人謝永誌亦證稱:被告高誌暐於公證當時及事後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之授權書或委託書等語。足認被告高誌暐為系爭承諾書公證時,並未提出其他被告之授權書或委託書予公證人,是本件尚難以系爭承諾書有上開條文之記載及經公證,即遽認被告高誌暐有獲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純敏及高雅玲之授權,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高誌暐有獲其他被告之授權,是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即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並未授權被告高誌暐簽立系爭承諾書。

⒊綜上,系爭公證書並未於97年4 月11日即失其效力,惟被告

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並未授權被告高誌暐簽立系爭承諾書,自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請求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履行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顯乏所據,為無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誌暐履行部分,系爭承諾書對被告高誌暐固屬有效,惟觀諸該承諾書內容,顯係被告高誌暐同意將其與其他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然按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7 條第3項、第82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高誌暐於系爭土地被告公共有部分尚未分割前,或得其他被告同意前,均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高誌暐為給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高許查某、高國良、高國欽、高淑娟、高珮雯及高雅玲並未授權被告高誌暐簽立系爭承諾書,不受系爭承諾書之拘束,而被告高誌暐於系爭土地被告公共有部分尚未分割前,或得其他被告同意前,均不得處分該公同共有部分。從而,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案由:履行承諾書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