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55號原 告 陳伯軒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陳德修
陳德照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德修、陳德照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父親陳德誠於民國76年4月10日去世,而祖父陳有義於97年10月16日死亡,由原告與祖母陳梁豐子、叔父陳德照、陳德修等為陳有義之法定繼承人,而依被告陳德修交付原告之祖父陳有義遺囑影本(下稱系爭遺囑)第貳條之載列,其遺產一部分以陳德照名義之存款,約美金(下同)55萬元等,惟被告陳德照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逕將此553,799.18元遺產(下稱系爭款項),轉匯至國外,據為己有,侵害原告對此部分遺產得繼承92,299元之權利,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此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及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失,或返還所受利益,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系爭款項553,799.18元,為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遺產。此觀系爭遺囑第貳條載明「余一生所餘金錢,我已分為兩部分,一部是陳德照名義之存款至今約美金55萬元之定期存款。因恐德照不善管理,故由德修代為保管……。」等文義觀之,足認被繼承人陳有義是將系爭款項列為其遺產之一部分,生前並未贈與陳德照,故於遺囑載明此部分金錢遺產之分配。否則,若於生前已贈與而不屬遺產之一部份,被繼承人陳有義又何需於遺囑中載列此系爭款項,並稱此為其一生所餘金錢之一部分?故系爭款項應屬陳有義遺產。況被告陳德修於另案刑事警訊時供稱系爭款項中之53,797. 18元被用以清償陳有義之國外借款債務,若系爭款項屬陳德照之金錢,焉有償還陳有義債務之理?且被告陳德照若欲使用系爭款項,尚須得陳梁豐子之同意,由此可知,被告陳德照對系爭款項無支配使用之權利,此足資證明系爭款項並非生前贈與,而仍屬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遺產。
三、被告陳德修因變造隱匿遺囑而喪失繼承權。系爭遺囑遭被告陳德修抽換而有缺頁情形,被抽換之部分係被繼承人陳有義表示被告陳德修赴美生活費、買房子、學費等已經給他很多了,所以在遺囑中說被告陳德修不能拿任何錢。系爭遺囑既遭被告陳德修隱匿對其不利之部分,被告陳德修當應已喪失繼承權。
四、系爭遺囑除97年9 月20日追加部分外,原遺囑本文均無陳有義之親自簽名;又由97年9 月20日追加遺囑與遺囑本文各條項編號並無連貫,且遺囑本文已載明遺產分配,故遺囑本文與97年9 月20日追加部分,誠難認為同是單一自書遺囑之行為,故系爭遺囑無效。
五、被告空言杜撰原告對被繼承人陳有義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遭被繼承人陳有義表示不得繼承之情事,此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雖記載不必留一分錢給原告,然觀諸全文,即可知是因與原告母親間之恩怨所致,而非原告有何虐待行為。況由97年9月20日追記遺囑第二條第3點載明「陳伯軒要留多少給他,由豐子與德修兩人視實際情形及時機及他對陳家的認同感而決定即可……。」等文字觀之,足資證明被繼承人陳有義並無原告有重大虐待行為而不得繼承之意思及表示。故原告並無喪失繼承權,應屬明確。又祖母陳梁豐子有贈與原告新臺幣700萬元,並經公證人認證,試問,若原告如有被告所述重大虐待行為,祖母陳梁豐子焉有可能仍願贈與上開鉅款?故原告確無虐待行為,應屬明確。陳梁豐子雖後否認有贈與上開款項,然係其由被告陳德修接至美國同住,則祖母陳梁豐子之證詞偏頗被告陳德修,自不足為奇,故祖母陳梁豐子證詞應不足採,而除此之外,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故被告空言主張,應不足採。
六、依上所述,陳德修喪失繼承權、陳有義遺囑無效,則系爭款項553,797.18元應由陳梁豐子依民法第1030條之一婚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先分配二分之一後,其餘再由陳梁豐子、陳德照及原告陳伯軒等三人平均繼承,每人繼承92,299.53元(計算式:553,797.18÷2÷3=92,299.53),故原告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92,299元,當屬有據。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2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陳有義已於系爭遺囑中表示原告陳伯軒不得繼承其遺產,此觀系爭遺囑記載「至陳伯軒雖是德誠之子。大學畢業之後每月的零用錢不得再給他,由他自己自謀生路即可,也不必留一分錢給他,在他心中既無我們陳家的存在,我們也不必強留,沒有用的。」甚明。94至95年間,被繼承人陳有義打電話給其配偶陳梁豐子,告知其與原告在電話中為錢起爭執,且原告竟不按輩份稱呼陳有義為「爺爺」,反以台語「阿伯」稱之,使陳有義深感哀痛與憤怒。另陳有義因淋巴癌接受化療自97年4月起迄97年10月16日死亡止之近半年間,原告陳伯軒未曾前來探病,猶有過者,其惟一主動與陳有義聯繫之目的竟係要求陳有義快點付零用錢,雖陳梁豐子告以陳有義正開刀治療,可不可以等之後再匯錢?未料原告堅持一定拿到零用錢新臺幣12,000元,陳梁豐子只有離開醫院處理匯款事宜,陳有義得知後大為震怒,以上之情均顯示陳有義精神上受莫大痛苦,應認原告有重大虐待之行為而喪失繼承權。原告既已喪失繼承人之地位,則原告起訴主張其對遺產有權利,並遭被告侵害,顯無理由。
二、系爭款項並非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遺產。被告陳德照乃中度智能障礙,難以謀生,故陳有義辭世前數年即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陳德照之銀行帳戶,贈與其供作日後生活之用,該筆款項即歸其所有,自非遺產之一部分。雖系爭遺囑曾提及系爭後項,惟僅係陳有義於遺囑內再次表示系爭款項乃被告陳德照生存之憑藉,並叮囑被告陳德修妥善代為管理直至陳德照百年為止,故系爭款項當非遺產,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遺產之一部,顯無理由。又動用系爭款項中之53,797.18元,乃係陳有義生前交代被告陳德修要借款予羅小姐,俟陳有義仙逝後,為免動用第一銀行內母親之金錢,乃與被告陳德照共同商議,以被告陳德照金錢予以借款,於情於理尚無不合之處。
三、系爭遺囑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為: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親自簽名。而無限制自書時間長短,亦未有不得分次親自書寫之限制。系爭遺囑本文部分共8項、追記部分共3項,分別於97年6月15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9月20日由陳有義自己以毛筆書寫,且每次書寫均於其末親筆記載書寫日期,最後始於同年9月20日親自簽名完成遺囑全文,系爭遺囑雖分數日為之,仍不失為「單一自書遺囑」之性質,蓋法無要求自書遺囑須於同日完成或不得分次書寫,則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之要求,當屬無疑。
四、被繼承人陳德修若有抽取隱匿系爭遺囑之情,必將造成系爭遺囑文句間斷或項次不連續之情形,惟系爭遺囑項次內容均連續,陳有義並於每次書寫之末親筆記載書寫日期,迄97年9月20日親筆完成遺囑全文後,始於文末記載日期、親自簽名,其中並無變造、隱匿或湮滅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非繼承人而主張其繼承權受侵害,就繼承人陳德照之個人財產訛指為陳有義之遺產,並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及繼承回復請求權等規定,起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92,299元,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陳德誠於76年4 月10日去世,祖父陳有義於97年10月16日死亡,原告與祖母陳梁豐子、叔父陳德照、陳德修等為陳有義之法定繼承人;被告陳德照於98年1月6 日將系爭款項553,799.18元轉匯至美國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及匯款單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容未剝奪其繼承權,系爭款項應為遺產之一部而非被繼承人陳有義生前贈與被告陳德照,且被告陳德修因隱匿系爭遺囑之部分內容而喪失繼承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陳有義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三、被告陳德修是否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四、系爭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有義遺產之一部?五、本件原告若為適格繼承人,其得請求之遺產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對被繼承人陳有義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而喪失繼承權?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虐待,謂與之身體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所謂之侮辱,謂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又是否重大應以客觀情事判斷而非單以被繼承人主觀意思認定,如以主觀認定為準,則重大二字之設,不啻具文,且亦使得特留分制度無意義。是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否則,被繼承人得執取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自非保護繼承人之道。
(二)查,系爭遺囑記載:「至陳伯軒雖是德誠之子。大學畢業之後每月的零用錢不得再給他,由他自己自謀生路即可,也不必留一分錢給他,在他心中既無我們陳家的存在,我們也不必強留,沒有用的。必(應為「畢」之誤)竟台灣人與中國人是根本不同人種的……我身後之遺產現金部分我決定送一些錢給下列人員……陳伯軒要留多少給他,由豐子與德修兩人視實際情形及時機及他對陳家的認同感而決定即可」等語,可見被繼承人陳有義確有不分遺產給原告之意思表示,然系爭遺囑內有關表示失權之緣由「不同人種」或「對陳家無認同感」等語,均失之抽象空泛,又家族之認同感,受個人所屬之群體或文化影響,無從以此觀念之差異指為毀損被繼承人之人格價值或給予精神上痛苦之憑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被繼承人陳有義對原告表示失權之系爭遺囑記載,既乏客觀具體情事,亦無可認為係重大虐待或侮辱,則原告之繼承人地位並未喪失,原告仍應享有繼承權。
(三)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陳有義於97年因淋巴癌化療開始至同年月16日臨終時之半年間,原告不僅未曾探訪,且其惟一主動聯繫陳有義之目的竟是要求其快點付零用錢,原告未能恪盡孝道,自不得繼承云云,並舉證人陳梁豐子證述為據,惟原告抗辯並無被告所稱不聞不問及未能盡孝道等語。經查,證人陳梁豐子固到庭證稱聽聞被繼承人陳有義稱原告不叫他阿公卻叫阿伯很生氣,且原告在被繼承人得癌症住院後沒有來看過等語(見本院10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上開證人之證述未敘及被繼承人陳有義確已表示原告不得繼承,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有義因原告未恪盡孝道而表示原告已喪失繼承人資格乙節,未能具體陳述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二、系爭遺囑是否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要件?
(一)經查系爭遺囑內容全文為被繼承人陳有義所書立,作成日期分別載明為「二○○八年六月十五日親筆記」、「二○○八年六月十九日再追記」、「陳有義遺囑追加:97.9.20追記」(參本院卷第13至17頁),核其形式,應屬自書遺囑。
(二)按「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89條、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並經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供參照。原告固不否認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陳有義自書全文,惟主張除97年9月20日追加部分外,遺囑本文無陳有義之簽名,又97年9月20日追加遺囑與遺囑本文各條項並無連貫,遺囑本文已載明遺產分配,難認是單一自書遺囑之行為,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遺囑共計5紙,末頁已有「陳有義遺囑追加:97.9.20追加」之親筆簽名,形式上堪認被繼承人陳有義已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條項次序為「壹、貳、參、
肆、伍、六、七、八」,而97年9月20日追記部分之條項次序為「一、二、三」,其次序連貫無中斷,雖有國字大小寫之混用,然就「伍、六」部分係書寫於同一頁,又系爭遺囑之先後2次追加內容,為被繼承人進一步對喪葬及遺贈細節等處理,益證系爭遺囑係由97年6月15、19日及同年9月20日之3份內容所共同組成,應視為一整體,自不得割裂以觀。另系爭遺囑除記載遺產分配,尚提及身後喪葬方式、配偶子女之照顧、往事追憶、遺贈親友等事,顯見被繼承人陳有義寫作系爭遺囑時不單純處理身後財產之歸屬,亦著墨於人情義理以為其一生之總結,衡諸常情,上開事項量非短時間所能週詳而面面俱到,是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因未全部簽名且分次完成因而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三、被告陳德修是否隱匿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係遭被告陳德修抽換隱匿不利於其自己部分,被告陳德修因而喪失繼承權等語,並舉證人梁郁峰、黃幼芳及顧陳如霞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顧陳如霞、梁郁峰、黃幼芳固到庭證稱系爭遺囑有缺漏,原來看到的遺囑內容應較多等語,證人梁郁峰及黃幼芳並證稱遺囑缺漏部分應係記載被繼承人陳有義表示因有資助陳德修生活費等支出,所以陳德修不能再繼承遺產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陳梁豐子證述:(問:是誰打開遺囑的?)是我。……(問:【提示被證一遺囑影本】該影本是否為你當時開拆的那封,有無缺頁的問題?)就是這份,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陳梁豐子為最先發現並打開系爭遺囑之人,衡情應可發現系爭遺囑有無缺漏,惟其並無發現系爭遺囑有缺頁情事,則證人梁郁峰、黃幼芳及顧陳如霞證述系爭遺囑係有缺漏乙節,已有可疑;另證人梁郁峰與黃幼芳對缺漏之詳細頁數為何並不清楚,則其回憶之內容是否能如實呈現亦非無疑,參以證人顧陳如霞、梁郁峰、黃幼芳證述,曾接觸系爭遺囑之人雖有陳梁豐子、梁辛子等人,然均未目睹被告陳德修在場,遑論親見被告陳德修有抽換系爭遺囑之行為;復依系爭遺囑第參項記載「台北市○○區○○街○○○號五樓房屋連地一層由德照、德修兩人繼承」及97年9月20日追記之第三項「……家理(應為「裡」之誤)其他之物品由德修妥善處理」等語,足見系爭遺囑仍有將遺產分配於被告陳德修,是縱系爭遺囑有缺漏,尚難遽認係由被告陳德修所抽換,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四、系爭款項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有義遺產之一部?
(一)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遺產,並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款項記載於系爭遺囑,惟辯稱系爭款項係被繼承人陳有義為照顧其智能障礙之兒子陳德照日後生活所存入其銀行帳戶內,應為生前贈與而非作為遺產分配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依系爭遺囑開頭記載「遺囑」;首段揭明「是故將余身後事一一交代,以免增加後人之困擾」;就系爭款項稱「余一生所餘金錢,我已分為兩部分,一部是陳德照名義之存款至今約有美金五十五萬元之定期存款。因恐德照不善管理,故由德修代為保管。每月至少給德照美金貳仟元作為生活費用直到德照百年止。此款應足夠分用。但德照如由德修帶在身邊照顧其一生至百年即可兄弟二人談談好好處理。」等語,並參酌系爭遺囑已明確將遺產分為金錢、金錢以外之動產及不動產(參系爭遺囑中之「貳、參、伍」項下)、現金及動產之遺贈等內容,足見系爭契約之文字甚為明確,並無可為不同解釋之模稜空間,故依被繼承人陳有義之真意,系爭款項並非生前贈與被告陳德照之財產,而係作為給予被告陳德照之遺產。設若如被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系爭款項應解釋為生前贈與,則被繼承人何以隻字未提該筆款項係生前贈與、並以「遺囑」稱之,足認系爭款項係屬遺產無疑。故原告依上開遺囑認系爭款項為遺產之一部分,洵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若為適格繼承人,其得請求之遺產金額若干?
(一)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7 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被告陳德修並未喪失繼承人之地位,且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陳有義遺產之一部,系爭款項係全部作為給予被告陳德照之遺產,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德照、陳德修在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共同將系爭款項匯至美國,復否認原告之繼承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顯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又系爭款項因被繼承人陳有義將之全部給予被告陳德照,未有分毫留給原告,則原告之特留分因被繼承人未分配系爭款項而受到侵害。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陳有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就被繼承人陳有義遺產之應繼分為4分之1,其特留分即為遺產之8分之1。另被繼承人陳有義與其配偶陳梁豐子,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陳梁豐子得對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遺產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分配,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方得對之請求全部之給付,觀諸民法第271 條,第27
2 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明示就系爭款項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且法律上就此並無應為連帶給付之規定,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並不相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損失云云,顯屬無所據。
(四)綜上,原告主張對系爭款項之分配,應先扣除被繼承人陳有義之配偶陳梁豐子對其系爭款項之剩餘財產差額1/2 的分配後,再依民法第1146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計算式:553,797. 18 元/2(配偶陳梁豐子之剩餘財產分配)/4位繼承人(陳梁豐子、陳伯軒、陳德修及陳德照)/2(陳伯軒之特留分)=34, 6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款項為遺產之一部,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稱被告陳德修應與陳德照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損失,無非以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將系爭款項轉匯至國外,被告陳德修變造隱匿遺囑等情為其論據。惟查,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陳有義所書立,非被告陳德修所變造或隱匿,且系爭遺囑已明白授權被告陳德修得代被告陳德造保管系爭款項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德修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款項辦理匯款,即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又原告對被告就訴請給付遺產之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依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而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請求,並認不符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要件,即無庸另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陳梁豐子贈與原告新臺幣7,000,000 之認證文件是否出於陳梁豐子真意,及該認證文件得否證明原告重大虐待行為部分,與原告是否為繼承人等無涉,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