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4號原 告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訴訟代理人 林佳慧
黃耀慶被 告 劉建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瑮蓁被 告 劉美蘭訴訟代理人 李又馨被 告 劉建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而遺產分割因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開判例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定。本件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劉建華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茲原告以共同繼承人即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為共同被告提起本訴,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於民國85年5月3日就其對債務人劉建華等之債權讓與「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業於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並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告。被告劉建華於83年4月24日邀訴外人趙子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690,000元購置汽車一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83年4月24日起至87年2月24日止償付予聲請人,每兩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8,750元。詎料上開借款自86年2月24日起至87年2月24日止,為期7期之款項,共欠本金202,255元及自8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付利息,原告並依法取得鈞院85年票字第69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並據以就被告劉建華名下財產提出強制執行,然被告等基於繼承關係所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執行處認原告所提出之執行於查封階段尚無窒礙,惟仍應辦妥遺產分割,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進行拍賣,故依契約及票據請求權及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第823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聲明:(一)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請求就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29-6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建,面積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按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二)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請求就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建,面積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4),按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三)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請求就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之建物,建號141-0(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基地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29-6、530-0地號),按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四)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請求就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1-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建,面積3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60/10000),按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五)由原告代位被告劉建華,請求就其座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40-0地號之公同共有土地(地目:建,面積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60/10000),按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劉建華依各該應繼分進行遺產分割。
三、被告則以:被告劉建華積欠國產汽車公司202,255元,此項債權轉讓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未收到民事庭通知書前,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3人完全不知此事,而原告未事先通知協商就提告,被告劉瑮蓁即與原告代理人黃耀慶聯絡,然原告要求80萬元清償,被告無力償還。被告等人不同意分割遺產,且本票經3年無效,關於債務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期間債權人未提協商、未起訴、未聲請支付命令,不論債權如何轉讓,時效仍由第一位國產汽車公司起算。即使原告要求拍賣,也只能拿回本金,況系爭房地早已被銀行設定260萬元貸款等語。被告李劉美蘭、劉建忠另稱被告劉建華之持分應為十六分之一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劉建華於83年4月24日邀訴外人趙子雄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買賣價金690,000元購置自小客車一輛,並約定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自83年4月24日起至87年2月24日止,每兩月為一期每期付款金額為28,750元;又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於84年7月27日簽訂契約就其對債務人劉建華等之債權讓與台通公司,台通公司業於94年7月25日讓與亞洲公司,亞洲公司並於100年3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劉建華自86年2月24日起即未按期清償,至87年2月24日止,共欠本金202,255元及自84年6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並依法取得本票裁定確定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票字第69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雖辯稱其等就被告劉建華簽訂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簽發本票乙事均不知情,然被告既對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係由被告劉建華親自簽署之事實不爭執,該買賣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另本票裁定之相對人為被告劉建華,自不以通知被告劉瑮蓁、李劉美蘭、劉建忠為裁定生效要件。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及本票裁定確定之事實。
六、又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繼承登記,由被告四人公同共有之,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李劉美蘭、劉建忠雖辯稱被告劉建華應僅有持分十六分之一,惟未就此節未舉相關之事實及法律依據以實其說,所辯委無足採。
七、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票據上之權利,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37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建華於83年3月23日簽發面額69萬元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84年6月24日,訴外人台通公司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於85年4月10日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該票據上之權利既經本票裁定確定,則原三年之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期間延長為五年,本件原告受讓系爭本票債權後,依起訴狀收文戳所示,於100年6月7日提起本訴,固已逾五年之時效期間;惟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被告劉建華自86年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有繳款紀錄表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主張之債權,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即非可採。
八、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即被告劉建華怠於清償債務,已如前述,且迄今仍未行使其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人分割權利,原告已受讓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所生對被告劉建華之債權,則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據以提起本件訴請終止被告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於有據。次按法院選擇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位於台北市○○街之黃金店面,被告四人為兄弟姊妹關係,因繼承取得該不動產,均無變價意願,本院斟酌上情,認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被告四人各以應繼分比例即四分之一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為適當。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規定,代位請求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遺產分割方法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配之。
十、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有關原告另向被告劉建華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經債務人提出異議另案審理中等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十一、據上論結,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一
1.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29-6地號,權利範圍1/4。
2.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0地號,權利範圍1/4。
3.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1地號,權利範圍660/10000。
4.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40地號,權利範圍660/10000。
5.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41建號,權利範圍1/1。附表二
1. 被告劉瑮蓁,1/4。
2. 被告李劉美蘭,1/4。
3 .被告劉建忠,1/4。
4. 被告劉建華,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