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77號原 告 黃小紅被 告 劉文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於民國96年12月5日離婚協議,並無證人到場見證簽名,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形式要件,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離婚前數日伊找2個證人在協議書上蓋章,離婚已生效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兩造於85年12月25日結婚,於92年4月4日離婚,復於95年8月22日結婚,嗣於96年12月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就其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並不爭執,則兩造所爭執者,在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是否符合離婚之形式要件?
(一)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且需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又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50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做成離婚證書之時為之,亦不限於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亦即民法第1050 條所謂之證人,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如配偶之一方持協議離婚書向證人請求簽名時,他方尚未表示同意離婚,證人自不知他方之意思,即不能證明雙方已有離婚之協議。是證人縱已簽名,仍不能謂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家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為段琪英、潘怡淑,分別為被告之友人及受僱人,該二人應被告之請求而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惟於本院到庭作證前,二人均未曾看過原告之事實,業經該二人到庭結證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前揭證人對於兩造離婚之協議,並未曾在場見聞,事前、事後亦未親自自原告處聽聞原告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以及兩造是否已就兩願離婚一節達成共識。故依前揭證人所述,渠等既不能證明於渠等於簽署兩願離婚書時,兩造確已成立離婚之協議,縱證人段琪英、潘怡淑已在離婚協議書上親自簽章,惟依前開說明,兩造之離婚之形式法定要件顯未具備,其離婚之效力即難認為已經發生,因此兩造離婚未依法定方式為之,即屬無效。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