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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原 告 廖月美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被 告 尤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示許可執行外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許可執行如附件之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於西元二○一○年八月四日所為FC-D第00-0-0000號(IN THE FAMILY COURT OF

THE FIRST CIRCUIT STATE OF HAWAII FC-D No.00-0-0000)確定判決。

被告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兩造於民國六十九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兩子

(現皆已成年),原告婚後皆盡本分在家相夫教子,然被告於婚後不久即自行在外與女友同居,棄原告及置家庭於不顧,嗣被告雖為顧及顏面以及考量彼時兩岸關係緊張與希望子女在無升學壓力下受教育等因素,於八十七年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美國夏威夷定居,並分別以其本人與子女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置兩戶房產(被告與其女友住

415 South Street #3801 Honolulu HI 96813 USA;原告與兩子則住 425 South Street #4101 Honolulu HI 9618 USA),但被告並未回心轉意,反倒對原告母子不理不睬,甚至將其大部分財產均移轉至女友名下,原告忍無可忍,始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在美國之設籍當地向夏威夷州第一家事法庭對被告提起離婚暨分配夫妻財產之訴訟,經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於西元二○一○年八月四日以FC-D第00-0-0000號判決(下稱如附件確定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並就被告於美國及臺灣之財產為分配,此有上述判決在卷可稽。

㈡按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著有規定。經查:⑴前開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所為如附件確定判決,已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認可執行之情事,爰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⑵雖被告主張上開如附件確定判決將訴外人余淑滿財產列入分配,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云云。惟「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意旨),上開如附件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導致余淑滿名下的動產、不動產也歸類為被告之財產列入分配,應屬公平,且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被告將外國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決,主張其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據,被告更無理由違背實質審查禁止原則,要求原告舉證判決內容並無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原告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各一件、如附件確定判決正本及中譯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美國夏威夷州向被告提出離婚訴訟,經美國夏威夷

州第一區家事法庭以如附件確定判決准許離婚,其主文中譯文略為:「依二○一○年五月四日Paul T, Murakami法官主持之家事法庭審訊,已依夏威夷州法送達被告尤國賢離婚訴狀、傳票、命令與通知,命令被告親自出庭,且被告已確實知悉訴訟進卻未出庭,證詞與證據已經採證,准予離婚;本庭據此命令、判決與裁定於二○一○年八月四日法庭紀錄登入離婚判決,判決書裁定被告尤國賢應支付美金五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元‧‧‧」等語,判決兩造離婚。

㈡如附件確定判決兩造准予離婚部分,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一項「外國法院無管轄權」之事由,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

⑴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

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管轄權。」;另參前司法行政部(53)台函民字第五○一號函:「本條係規定婚姻事件專屬管轄,當事人不得合意變更。‧‧‧綜上規定,可知夫為中國人之離婚訴訟,必須由我國法院管轄。」,依此,有關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且若兩造為我國人民,必須由我國法院專屬管轄。

⑵查本件兩造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為我國人民,且兩造均

設籍於「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三」,另參被告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更可證明原告為我國人民,否則何需繳納「國民年金」?參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為我國有兩造間離婚訴訟之「專屬」「國際裁判管轄權」。

⑶我國國際私法學上對於國際裁判管轄權之認定有下列三說

,惟不論採何說,均不改於我國法院就兩造之離婚案件有專屬管轄權之結論,說明如下:

①逆推知說:主要立論為於各國間相互尊重他國行使審判

權之同時對於與本國無任何關係之涉外案件應盡量避免行使無意義之審判權,既然國際法上之裁判管轄權是由土地管轄之原則決定,故在欠缺明文規定之情形下,除了逆推知內國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令關於內國管轄之規定外,別無他法。亦即援引民事訴訟法上或其他法令之管轄之法則,為間接劃分國際管轄權之界限。我國繼受德國日本法,理應為同一之解釋。

②修正類推說:即修正國內民事訴訟關於內國裁判管轄權

之原則,然後加以類推適用。查內國民事訴法之規範為處理同一國人之法律關係,於適用涉外事件時,因各國法律、語言、倫理觀念的不同,於類推適用國內民事訴訟有關管轄之規定時,必須考量到其中差異,而作部分的修正。

③利益衡量說:本說認為處理國際管轄權案件,應從當事

人利益及公共利益兩方面來衡量。原告在提起訴訟時,一定期待他獲得有利之判決,所以在選擇法院時,總希望將來最能夠有效執行判決結果之法院來提起訴訟,但在考量此一利益時亦應一併審酌被告之利益;對於公共利益之斟酌,例如在有關婚姻之訴訟由當事人所在地來管轄是比較妥當。此外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衡量標準,學者林秀雄老師,鑑於此種見解仍過分抽象,遂提出以下五個判斷標準:1.訴訟當事人之方便、公平、預見之可能性;2.裁判的迅速性、效率性及公平性;3.法院在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時是否方便;4.訴訟地對該案件之關聯性(利害關係之強度);5.惟身分事件因涉及人之身份關係或親權行使之改變,具有公益性,與單純之財產案件相較,更強調「人」之要素,現今各國內國法制,對於人事事件之管轄權加以特殊安排,專屬管轄之設計,職權探知主義之採用等,可相佐證之。其反映於涉外人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之歸屬時,應兼顧其他利益之考量。(「涉外離婚事件國際裁判權之研究」,陳書帆著,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研究所碩士論文,第三十一頁以下參照),因本件為高度屬人性之婚姻事件,因此不論若依逆推知說或修正類推說,均無改於應適用到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之結論;另若採所謂之利益衡量說,兩造既為我國人民,當然得預見我國法院之進行,且原告於夏威夷法院提起之離婚原因為被告於台灣有通姦之事由,於台灣調查證據自有其便利性,再者,本件係身分事件訴訟,涉及身份關係及親權行使之改變,具高度公益性,相較於財產案件,更應著重於「人」的因素,本件兩造既均係我國人民,且於我國有住所,不論依何種理論,我國法院均應具有「專屬國際裁判管轄權」。

⑷綜上,兩造與美國夏威夷州之關聯甚小,於國際私法上之

連繫因素甚為薄弱,身為他國之美國夏威夷州之法院,竟對與其內國關係甚小之兩造為離婚之判決,甚至於判決第十一頁以負面字眼指責本件被告:「本庭判決分割本婚姻利益時存在公平偏袒原告利益之合法與適當考量,包括被告違抗家事法庭命令、被告隱匿資產、被告片面轉讓離婚考量之資產、被告未揭露其資產與收入‧‧‧」等語,顯然係自許為泱泱大國,漠視其他國家人民之權益,而確有不妥,我國不應予以承認。

㈢如附件確定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百六十六萬三千

二百元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之事由:

⑴按「關於外國法院確定判決在我國是否具有效力之問題,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如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認其效力。若外國法院確定判決違背我國法秩序之基本原則,即可認定為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承認其效力。本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美國法院確定判決,係命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具刑事懲罰性質,惟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我國對於損害賠償既無懲罰性賠償金之規範,則該美國法院確定判決即有違反國內基本法原則之疑義,自應廢棄原判決而重為衡量。」(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台上字就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若外國判決違反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我國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不承認其效力。

⑵次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示:「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故在我國制度下,夫妻離婚時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僅及於「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惟查,本件如附件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第五頁以下中竟將第三人余淑滿之財產、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納入婚後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明顯違反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兩造已經分居二十六年,二十六年前原告也知道兩造無法共同生活,原告突然主張余淑滿的財產是被告所移轉,被告感到莫名其妙。

⑶依上述,既然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有關婚姻財產

之分配,僅以夫及妻之財產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礎,惟系爭夏威夷法院之判決卻將第三人余淑滿名下之財產、被告之婚前財產及因繼承所得之財產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顯然有違於我國對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公共秩序,及有違社會大眾之一般通念之善良風俗,甚明。

⑷承上,家事事件既係高度屬人性之案件,則縱使外國判決

與我國規定之歧異性不高,仍應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之規定,不予承認,更何況,如附件確定判決所援引之財產分配制度與我國大相逕庭。

⑸因此,本件兩造均係我國人民,本應利用我國法院、適用

我國法律方屬正軌,然原告卻利用被告完全不熟悉之美國法律,企圖將第三人之財產納入分配計算,以圖獲得較多之財產,實不足取,且本件係高度屬人性之事件,公序之標準本應隨之而提高,以資保護內國人民,輔以前揭外國立法例均肯認內外國財產分配制度之歧異得為內國不承認外國判決之理由,均足徵我國確實不應承認如附件確定判決,該判決於我國應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如附件確定判決確實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宣示許可執行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規定,我國自不應承認該外國判決、本件宣示許可執行亦失所附麗,否則將致被告之權益受巨大侵害,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婚字第四一七號離婚事件全卷卷宗、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事件全卷卷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針對如附件確定判決,除有本件訴訟外,另有本院九十九年婚字第第四一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離婚事件,以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確認外國判決無效事件,爭執重點與本件相同,均為如附件確定判決有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故程序上本件應有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爭點效」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二、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但以起訴前最近六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四、(刪除)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亦無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事由,被告自無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從而被告前揭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前於美國夏威夷州第一區家事法庭對被告訴請離婚及財產分配,取得如附件確定判決,因屬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且原告欲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故訴請宣示許可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如附件確定判決具有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違反專屬管轄且判決內容違背我國公序良俗,故我國法院不應以判決宣示如附件確定判決許可執行等語置辯。

三、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如附件確定判決具有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我國法院是否應以判決宣示如附件確定判決許可執行?爰說明如后。

四、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確定判決與本件相同爭點之認定如下:

㈠如附件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⑴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均為我國人民,應適用我

國法律;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以投資移民之方式,為全家辦理移民夏威夷州時,分別以上訴人及子女名義,在當地同一棟大樓購買兩戶房產,上訴人與其女友住四一五號,被上訴人與子女住四二五號。上訴人當時在夏威夷住了五年,取得永久居留權及美國公民之資格,其後每四個月均前往夏威夷住一段時間,上訴人從未在夏威夷州與被上訴人同居,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夏威夷州等語。查: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原法院九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七號(下稱另案離婚事件)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法官:美國房子是誰買的?)我買給小孩的,因為小孩要在美國讀書,我不想讓他們租房子,所以才買房子。(法官:你有去美國住過嗎?)有去住過,因為當初要辦理投資移民,小孩才能在美國讀書,可是後來我並沒有辦理移民。我住不慣美國,之後我每年去美國三次,每次居住不超過二個星期,這樣前後維持十一年」(另案離婚事件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背面)。而被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曾提出兩造之「PERMANENT RESIDENT CARD」及上訴人簽署向美國效忠之聲明文件(另案離婚事件原審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五頁),上訴人主張該綠卡為臨時性且已過期,但上訴人自認於美國有存款,繳納存款所得稅等語(本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另案離婚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夏威夷州判決載明「‧‧‧」(譯文:本庭另判因原告已符合夏威夷居民資格要求,故本庭依夏威夷修正法第五八一之一條針對判決事由進行審判。本庭判決已依據夏威夷修正法第五八○之三條,於被告位在州內時,以被告為送達對象之訴狀與傳票為基礎,針對被告尤國賢進行審判。法庭判決被告與夏威夷州有密切接觸,因被告為美國附條件永久居民、擁有一家夏威夷公司,於Honolulu持有居住處所,並於過去十二年在美國與夏威夷州報稅)(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美國夏威夷州係依整體情況判斷上訴人係美國附條件之永久居民。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有關專屬管轄權之規定

,若謂僅於國內婚姻事件始有其適用,且該法條第一項所稱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居所地法院,亦僅指我國領域內之當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而不及於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或夫妻在國外之住居所地法院。則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權,於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乏明文之情形,如夫妻之住所地或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在外國,或其已廢止國內之住所時,是否仍有強其返回國內進行訴訟之必要﹖由其婚姻生活所在地之外國法院為調查裁判是否更為便捷,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形成正確之心證與妥適之裁判,而符合『專屬管轄』之法意?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類推適用,認該夫妻之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有再事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關於離婚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綜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關於離婚事件管轄權之規範意旨及原理,應解為我國就離婚事件之國際管轄權,係以當事人本國法院管轄為原則,輔以住所地法院管轄權及原因事實發生地法院之管轄權。」(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三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於另案離婚事件主張「上訴人居住在台灣,被上訴人居住在夏威夷州,兩造分居達二十三年,長久無法溝通亦未見面」等情,足證被上訴人縱令在台灣仍有戶籍或繳納國民年金,並未有設定住所於台灣之意思。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至夏威夷州時未與被上訴人同居,而係與訴外人余淑滿同住,核與上訴人在離婚事件之主張相符,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在夏威夷州被上訴人之住所地,洵屬有據。上訴人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十二年向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依上揭實務見解,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從而,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未能證明夏威夷州判決有背我國公序良俗:上訴人主

張兩造對離婚部分沒有爭議,僅對財產部分有爭議(本院卷第八三頁背面),即上訴人係主張夏威夷州判決將訴外人余淑滿財產列入分配,有背我國公序良俗。按,「我國是否不認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效力,應以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標準,並非就同一事件更為審判,故外國法院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不在審認之範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參照)。夏威夷州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將之歸類為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核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上訴人將外國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所為之判決,主張其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屬無據。

五、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六號確定判決與本件相同爭點之認定如下:上訴人另案訴請確認夏威夷州判決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本院業以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五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詳該判決書)。即本院認上訴人曾提出書面答辯,足證上訴人接獲夏威夷法院之開庭通知(原審卷第七三頁背面),上訴人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十二年向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而夏威夷州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將之歸類為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指為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上訴人主張夏威夷州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三款之情形,而為無效云云,洵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兩造關於本件爭執重點,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年度家上字第六五、六六號確定判決均已於判決理由中作出判斷,認定本件原告縱令在台灣仍有戶籍或繳納國民年金,但並未有設定住所於台灣之意思,而本件被告於美國有居所,於夏威夷州設立公司、連續十二年向美國報稅,與美國夏威夷州關係密切,難認美國法院無管轄權,又本件被告將其個人財產轉讓予其女友余淑滿,將之歸類為被告之財產列入分配,屬外國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不得指為判決內容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三款之情形等語。被告對於前揭認定並未能證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狀況,亦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揭認定,本院本於「爭點效」認如附件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事由,故應以判決宣示如附件確定判決許可執行。

七、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