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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5號原 告 張麗玉訴訟代理人 郭渝勳

陳明德被 告 楊志培

楊志祥楊志堅楊秋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芋葉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志祥、楊志堅、楊秋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楊志培之債權人,對被告楊志培有新台幣(下同)280萬元及自民國9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被告之被繼承人楊芋葉於 98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楊芋葉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原告已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因被告楊志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代位被告楊志培與其餘被告協商分割共遺產不成,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楊志祥、楊志堅、楊秋霞則以:被告楊志培積欠原告之債務,與渠等無關,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被告楊志培則辯稱僅積欠原告190萬元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楊志培之債權人,被告楊志培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各1/4,因被告楊志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被告對於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告楊志培為系爭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楊志培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爰審酌系爭遺產為被告之家業,原告為債權人,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目的,在於強制執行被告楊志培之財產受償等情,認系爭遺產應以原物分割,由被告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附表:

┌──┬───────────┬────┬────┐│編號│ 遺 產 項 目 │權利範圍│分配比例│├──┼───────────┼────┼────┤│ 1 │台北市○○區○○段2小 │ 58/99 │被告各 ││ │段513地號 │ │1/4 ││ │ │ │ │├──┼───────────┼────┼────┤│ 2 │台北市○○區○○段2小 │ 全部 │被告各 ││ │段2290建號,門牌號碼台│ │1/4 ││ │北市○○○路○段○○○號 │ │ │├──┼───────────┼────┼────┤│ │台北市○○區○○段2小 │ 全部 │被告各 ││ 3 │段2290建號,門牌號碼台│ │1/4 ││ │北市○○○路○段○○○號2 │ │ ││ │樓 │ │ │├──┼───────────┼────┼────┤│ │台北市○○區○○段2小 │ 全部 │被告各 ││ 4 │段2290建號,門牌號碼台│ │1/4 ││ │北市○○○路○段○○○號2 │ │ ││ │樓頂增建部分 │ │ │└──┴───────────┴────┴────┘

裁判案由:代位繼承登記等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