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原 告 陳忠堅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複 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被 告 陳和麟
陳和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實上列當事人間侵害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和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被告陳和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陳和麟、陳和穎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4,945元、1,255,220元。備位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世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特留分分別為238989/0000 000、62761/535955。(二)被告就前項特留分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及交換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認諾原告先位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金額,有陳報狀足參(見本院卷第173-174頁),原告於10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撤回,有言詞辯論筆日足稽(見本院卷第186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世義於98年5月1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陳黃妹、子女陳忠實、陳忠堅即原告、孫子女廖致宏、廖郁琪(代位繼承),應繼分為陳黃妹、陳忠實、陳忠堅各1/4,廖致宏、廖郁琪各1/8。陳世義生前於97年9月9日自書遺囑,將附表一所示房地贈與被告,並指定陳忠實為遺囑執行人。而陳世義全部遺產之價值合計為21,906,388元,原告應得之特留分數額為2,738,299元,惟原告繼承之遺產僅存款288,134元,不足2,450,165元,原告依民法第 1225條規定,得就遺贈財產扣減之。原告為尊重遺囑人之意思,主張應得之數不足部分,由被告以價額補償之,即按被告所受遺贈物之價額比例扣減之,被告陳和麟、陳和穎應分擔扣減比例分別為48.77%、51.23%,故被告陳和麟、陳和碩應分別給付原告1,194,945元、1,2
55,220元,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上款。退步言之,如特留分之扣減不得以遺贈物之價額補償作為免除返還遺贈物之方法,因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形成權,經扣減權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即生扣減之效果,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是原告行使扣減權後,附表一所示遺贈財產仍屬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原告對於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特留分比例,被告即有塗銷遺贈及交換登記之義務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二)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世義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特留分分別為238989/0000000、62761/535955。2、被告就前項特留分向台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之遺贈及交換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尊重所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各繼承人只需對其特留分表意即可,無需涉訟,為迅速結案,被告對於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予以認諾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自書遺囑、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申報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按特留分之扣減,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明定。原告因被繼承人陳世義之遺贈致其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對被告行使扣減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按受遺贈物之比例,就其應得之數不足部分,以價額補償之,被告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認諾全數給付,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請求,即毋庸審酌。
五、原告基於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請求被告陳和麟、陳和穎應分別給付原告1,194,945元、1,255,2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因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