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被 告 詹春梅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賴永發新台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變更為鍾隆毓,此有卷附原告 101 年 2 月 14 日承受訴訟聲明狀及函足參,鍾隆毓於 101 年 2 月 14 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賴永發間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未果,經鈞院以 99 年度司執字第 123142 號核發債權憑證,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155,762 元及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未清償。被告與訴外人賴永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原告前向鈞院請求被告夫妻間宣告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 99 年度家訴字第

225 號判決宣告被告及訴外人賴永發改用分別財產制,已於

100 年 2 月 8 日確定。經查,被告於婚後取得財產係位於台北市○○區○○路 3 段 192 巷 2 弄 23 號 3 樓之房地,據估該筆不動產市價為 9,900,000 元,扣除原告婚後之負債合計為 2,365,452 元,尚有 7,534,548 元,而訴外人賴永發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剩餘財產,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 3,767,274 元,訴外人賴永發依民法第 1030條之 1 規定,對被告有 3,767,274 元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訴外人賴永發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 242 條規定,於對訴外人賴永發之債權額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賴永發請求被告給付 155,762 元及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本院 99 年度家訴字第 225 號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附資料、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被告負債計算書、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 1005 條、第1030 條之 1 第 1 項前段所明定。被告與賴永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渠等嗣經原告向本院訴請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 99 年 12 月 29 日判決改用分別財產制業經確定在案,而訴外人賴永發在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並無現存之婚後財產,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則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三段 192 巷 2弄 23 號 3 樓之房屋,上開不動產之市價為 9,900,000 元,扣除被告婚後之負債合計為 2,365,452 元,則被告與訴外人賴永發之剩餘財產差額為 3,767,274 元,訴外人賴永發對於被告有 3,767,2 74 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條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若債務人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者,即無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此觀同法第243 條規定自明。原告對訴外人賴永發有155,762 元及自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而訴外人賴永發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此有卷附債權憑證足參,訴外人賴永發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後,迄今未對被告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顯然怠於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在債權範圍內代位訴外人賴永發請求被告給付 155,762 元及自民國 95 年 11月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等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