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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陳志青謝天祥被 告 吳淑妮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王麟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與訴外人王麟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1992號債權憑證在案,該債務均未經清償。後經原告訴請王麟及被告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與王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本件被告與王麟間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分配,應以王麟與被告間經判決確定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即民國100年4月7日為準。王麟已知負債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剩餘財產應以0計算,而被告現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6地號土地及其上95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原告即得代位王麟請求剩餘財產差額1/2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王麟1,424,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於72年4月9日與王麟結婚,婚後先借住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王麟父親房子與王麟家人同住。兩造長女王芊文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後,就搬至同市○○街○○○巷○號1樓租屋居住,租金7,000元及家庭所需費用均由被告一人外出打工賺錢支付,但因被告收入有限,經常入不敷出,故常回娘家拿錢支應,王麟每日遊手好閒,經常回家向被告要錢,被告不從即以拳腳相向並辱罵三字經。嗣於73年間因中和發生火災,被告為節省租金,再搬至同市○○路○○巷○號1樓,不久次女王蕾菁出生,經濟壓力增加,於74年5月26日再搬至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大姑王霞工廠居住,每月僅支出3,000元水電費,一直住到78年。又因2女漸長大,又搬到同市○○街○○巷○○號2樓居住,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平日省吃儉用,於82年間以總價240萬元向前屋主買受系爭房屋,王麟知悉要買房子,要求登記其名下,被告恐不從會遭暴力對待,故而同意。王麟於85年間突然告知其在外生意失敗,怕房子被債權人查封,故與被告弟吳金泉商議暫將房屋過戶至吳金泉名下以規避債務,被告對此事無從插手介入。至90年間,吳金泉才同意將房屋過戶予被告。被告婚前曾在金防部工作,王麟於68年在金門當兵,經同事介紹認識,至臺灣結婚後,王麟常毆打被告或用三字經辱罵被告,被告為維家庭一直隱忍,王麟婚後未曾拿一毛錢回家,被告婚後幫人做家庭手工及打臨時工賺錢養家,還經常回娘家拿錢支應,此情形一直到79年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原告據其與訴外人澔軒有限公司、秦正良及王麟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982號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上開債務人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1199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該債務總額計3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計算之利息均未經清償。其後原告對王麟及本件被告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於100年2月25日以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判決王麟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勝訴,並於100年4月7日確定在案。系爭房屋於82年間原登記為王麟所有,嗣於8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吳金泉所有,於90年3月6日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所有。而被告至100年4月7日止尚積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1,682,032元。系爭房屋之價值兩造同意以4,537,0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永豐銀行陳報函及綜合額結清明細查詢、截至當日結清金額查詢等為證,且經調取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72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王麟與被告於婚後原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對被告及王麟起訴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斯時王麟與被告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進行夫妻剩餘財產之清算。而原告對王麟有債權存在,且已負遲延責任,復無資力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原告主張王麟積欠其上開300萬元債務迄未清償,且其與被告夫妻經本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以其等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而代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代位王麟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與王麟財產差額1/2計1,424,208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一)本件原告既得代位王麟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兩造前開宣告分別財產制判決確定之100年4月7日之剩餘財產分別為:

⑴原告財產部分:

①系爭房屋係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因買賣而取得,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應屬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又系爭房屋之價值為4,537,000元,被告向永豐銀行貸款餘額為1,682,032元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永豐銀行於100年6月30日、100年10月6日、101年4月24日、同年6月15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及所附借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福建縣金門縣○○鎮○○段○○○○號土地、310地號土地及前劃測段878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為其繼承取得之土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實在,依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②被告辯稱伊積欠林秀碧5萬元、林婉婷10萬元、江明國45,

000元、積欠其小弟20萬元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抗辯自難逕予採信。至被告另稱其積欠小妹吳盛治20萬元部分,經查,證人吳盛治到庭證稱:伊於93或94年5月間借款20萬元予被告,是分4次,每次交付現金5萬元,被告借錢時說要整修房屋,至今還沒有還款,該筆20萬元款項沒有計算利息等語(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此部分係屬被告與王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依前開規定應自財產中扣除此部分債務之餘額以計算之剩餘財產。

③綜上,被告之剩餘財產計為2,654,968元(4,537,000-1,6

82,032-200,000=2,654,968)⑵被告之財產部分:被告現無積極財產,消極財產之負債部分現至少積欠原告300萬元,則其剩餘財產應以0計算。

(二)至被告雖稱王麟婚後游手好閒,婚後未曾拿一毛錢回家,多由被告工作賺錢支應,且常回娘家要錢,被告平日省吃儉用,於82年間以買受系爭房屋,王麟要求登記其名下,被告恐不從會遭暴力對待而同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本件依本院向勞工保險局所調取之被告及王麟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王麟自74年9月18日至83年9月1日、84年9月1日至85年11月4日、89年10月4日至94年6月23日均有在頂峰花藝器材行任職;自85年11月4日至89年10月4日;94年10月13日起;96年7月1日起至97年5月8日在頂立花藝器材有限公司任職;自90年10月16日起至90年10月29日在偉玄實業有限公司任職,可見王麟至少於上開期間內確有工作,非如被告所言王麟婚後游手好閒之情況。至證人即被告及王麟之女王芊文雖證稱:有看過父母吵架,多係為錢,爸爸(王麟)沒有錢會向媽媽拿錢,也會跟渠等拿錢爸爸常喝醉酒。有看過爸爸打媽媽,小時候都是媽媽拿零用錢給伊。沒有聽過系爭房屋的錢是何人出錢買的。爸爸可能有拿錢回家,但伊高中後即自己賺錢,沒有詳細看過爸爸拿錢回來等語。被告及王麟之女王蕾菁固到庭證稱:小時候爸爸常回來向媽媽要錢或媽媽要繳錢跟爸爸要錢,爸爸沒有就吵起來。有看過爸爸打媽媽,記憶中沒有看過爸爸拿錢回來給媽媽過,從小零用錢、學費都是媽媽付,系爭房屋的錢是媽媽標會買的房子,再加上自己的薪水,每個月要繳1萬多或9千多元的貸款。不知道平常爸爸去哪裏,應該去找朋友喝酒聊天吧。學費都是媽媽出的,小時候爸爸有給過1、2百元,但不是很常。沒有見過爸爸拿錢給媽媽等語(本院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被告曾於9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王麟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97年9月15日對王麟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502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屬實,兩造就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到庭時,王麟曾當庭陳稱所居住之房屋為二人所共同買的,但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等語(該件97年9月10日非訟筆錄參照)。是縱認王麟確有對被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證人王芊文、王蕾菁之證言至多能證明王麟對被告確有家暴之行為及渠等經常為錢爭執,亦難即認王麟均不務正業,對被告之家庭全無貢獻。且查,系爭房屋原係於82年間登記為王麟所有,其後於85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金泉所有;嗣於90年3月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告名下,已如前述。參酌被告於100年8月15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自承王麟於85年間移轉系爭房屋予吳金泉係因生意失敗恐遭查封所為,及至90年間始由吳金泉將系爭房屋登記予被告名下,堪認王麟於85年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登記至吳金泉名下,僅是為規避債權人對系爭房屋之執行,非其間有買賣房屋之關係,及至90年間始由吳金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

復查,被告對支付系爭房屋之金錢及來源等,於100年7月20日先稱係其弟吳金泉幫忙出資;嗣於100年8月15日復具狀稱該屋係伊平日省吃儉用所存款項,於82年間以總價240萬元,現金100萬元其餘貸款貸方式向前屋主購買,王麟要求一定要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其前後陳述已有不一,自難僅憑其陳述及證人王芊文、王蕾菁之證言,即認被告所辯王麟於婚後游手好閒未曾拿一毛錢回家一節為真正。

六、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已見上述規定。是以,本件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537,000元,扣除前述永豐銀行之債務計1,682,032元及20萬元後,則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有婚後財產2,654,968元,至王麟部份,除對原告負有300萬元債務,業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外,兩造復未舉證以證明其有何其他婚後財產,故其婚後財產為負數,應以零計算。

基此,兩造因宣告分別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妻即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2,658,968元,夫即王麟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其剩餘財產為零,且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以平均分配,是王麟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1/2之差額為1,327,484元,及自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六)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雖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上開遲延利息,然原告於起訴時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2,並未請求利息,嗣於100年7月8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王麟300萬元,及自90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7%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惟於100年7月27日又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予王麟,由原告代為受領,而未請求利息;再於101年1月10日請求為上開給付,是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請求給付利息;其中甚至以原告對王麟之利息約定作為請求之內容,本院參酌於101年1月10日為請求前,復又未再請求利息,認原告所請求遲延利息應自最後變更之期日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算,則原告此部分利息請求逾主文第1項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因債務人即王麟在被告夫妻改用分別財產制後,怠於行使對被告(即第三債務人)之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利,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債務人即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半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王麟1,327,484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六)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裁判案由:分配剩餘財產
裁判日期:201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