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134號原 告 葉進利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被 告 葉忠祐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阿月(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兄,被繼承人葉阿月於民國98年7月16日去世,生前並未結婚或育有子女,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唯一繼承人。原告於98年12月7日委由代書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申辦繼承登記,然被告提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遺言書載明欲以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基金會董事長由原告、訴外人葉碧桃及被告等3人中選任一人擔任等情,而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此提出異議,並經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而就上開駁回登記之行政處分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惟均遭駁回,被告此舉顯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葉阿月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有繼承登記權利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前曾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間就被繼承人葉阿月之遺產(存款)部分提出給付存款之訴,被告並於該案為訴訟參加,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主張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之判決不當,而應受其拘束。據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理由認定「葉阿月立下遺言書緣由,係其感於生命無常,恐出國發生不測所預立之遺書,故必須確實發生如遺言書所載葉阿月於71年7月身故而無法回國情事,始有適用遺言書處理其遺產餘地。惟葉阿月已於71年7月安然返國,直至98年7月16日過世,顯未發生遺言書所預設於71年7月死亡之情事,則遺言書因上開停止條件未成就,自已失遺書之效力。」;是被告對上述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不得主張該判決不當,而應受其拘束。
(三)又被告雖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臺北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然其非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亦非被繼承人葉阿月之親屬會議成員,僅以其擔任法月基金會之董事之期待地位,尚難認被告於本件繼承登記事件上為利害關係人。
(四)被繼承人葉阿月之遺言書固有指示部分遺產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以獎助貧苦優秀之學子云云,惟該遺言書係71年6月29日所書立,該遺言書並表明「萬一,7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財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則該基金會之捐助設立,顯係附加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而葉阿月當年確有歸國,之後仍於台灣大學哲學系任教直至退休,期間業以個人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該協會亦有獎助學金之申請,更足顯該遺言書內容已由葉阿月自行為之,自無再疊床架屋而為財產捐助設立基金會之必要,原附加之71年7月下旬死亡之停止條件,自始不能成就,該遺言書即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原告即無可能因而喪失概括繼承地位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阿月之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鈞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給付存款事件,係原告訴請萬泰銀行給付被繼承人葉阿月所遺在該行之3筆存款,被告經訴訟通知為訴訟參加,於鈞院為萬泰銀行第一審敗訴之判決後,被告就該判決即以第一審訴訟參加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但因萬泰銀行不願上訴且已將上開存款依第一審判決給付原告,致本件被告無法依訴訟參加人之身分繼續訴訟,該案乃由當事人萬泰銀行撤回上訴處理,故不得以被告於上開訴訟曾為訴訟參加應受判決拘束而不得於本件再行爭執。
(二)按該遺言書所載「萬一,7月下旬不能返台者... 」,探求葉阿月當時書寫之真意,應係指其書寫遺言書之後如發生不幸死亡之結果而言,並無限定此遺言書唯有在其71年
7 月出國未返台之情況下,始有適用此遺言書之效力,原告與鈞院上開判決理由均顯有斷章取義之嫌。
(三)又葉阿月生前固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其以一般清寒學生為獎學金之捐助對象,但該遺言書所載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係為培養佛教人才或從事佛教哲學研究之學生,二者性質不同,自不得以葉阿月生前以成立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即認無再成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之必要,或應視為葉阿月於生前已依遺言書內容成立基金會而有放棄再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之意思,進而推論遺言書設立基金會之條件已無法成就云云。
(四)系爭遺言書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應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並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言書內容,就遺產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如有賸餘遺產再交由原告繼承,始為適法。原告於選定遺囑執行人前,即欲以繼承人身分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顯已妨害將來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執行。原告主張被告非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利害關係人,如此項主張得以成立,則其以被告為本件確認訴訟之對象,縱屬勝訴,亦無法達到確認其所主張之權利存在之目的,即欠缺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依法應駁回其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葉阿月於98年7月16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葉阿月之兄,為其唯一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書立之遺言書形式上屬真正。
(三)原告前與訴外人萬泰銀行提起給付存款之訴(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512號),被告並為該案之訴訟參加人,嗣經被告以參加人身分為訴外人萬泰銀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惟萬泰銀行於99年11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
(四)被繼承人葉阿月於71年7月下旬確有歸國,之後並以其個人財產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告是否為利害關係人,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二)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所立之遺言書是否為其死後遺囑?被告是否因原告與訴外人萬泰銀行間之給付存款之訴為訴訟參加,而受該判決之拘束?
(三)原告請求本件確認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有無理由?
五、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以被繼承人葉阿月之繼承人身分,依法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提出異議,並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是原告聲請地政機關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之權利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復得以對於被告提起確認判決除去之,職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前與訴外人萬泰銀行向本院提起給付存款之訴(99年度訴字第1512號),被告並為該案之訴訟參加人,嗣經被告以參加人身分為訴外人萬泰銀行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13號),惟訴外人萬泰銀行於99年11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號卷宗查明屬實。亦即,系爭給付存款事件係因當事人萬泰銀行撤回上訴之行為而告確定,參加人即被告於該事件中既有不能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得爭執該裁判之不當。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受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12號裁判之拘束,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但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同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遺言書係被繼承人葉阿月於71年6月29日所書立,核其上明載:「萬一,7月下旬不能返台者,請把我的遺產設立一法月獎學金基金會為幸」,則該基金會之捐助設立,乃以「71年7月下旬不能返台」為停止條件,然被繼承人葉阿月當年7月下旬確已平安歸國,故該遺言書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故遺囑捐助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參以被繼承人葉阿月其後捐助成立「財團法人台北市淨法界善友文教基金會」,且迄其於98年7月16日死亡之日止,其間歷經27年均未再預立或修正有關捐助基金會之遺囑,益徵被繼承人葉阿月並無「倘於71年7月下旬返國,系爭遺言書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之意。則被告主張被繼承人葉阿月並未限定系爭遺言書唯有在其71年7月出國未返台之情況下,始有適用云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遺言書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故不生遺囑捐助之效力為可採,被告辯稱原告應依法選定遺囑執行人,並由遺囑執行人執行遺言書內容,就遺產設立法月獎學金基金會,如有賸餘遺產再交由原告繼承,為不可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繼承人葉阿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附表: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60、3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47/10000、148/10000)臺北市○○區○○段五小段第1201、3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