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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8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被 告 官惠英

張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官惠英與被告張仁達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與被告官惠英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實,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1015號(起訴狀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532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官惠英迄未清償,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受償,被告官惠英之名下財產無執行實益,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這幾年都沒有工作,名下股票已無價值。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執字第11015號債權憑證、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查詢(以上均影本)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本件被告官惠英與張仁達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官惠英因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43663號支付命令確定,則被告官惠英對原告負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堪以認定。又被告官惠英之財產因積欠上開債務未還,經強制執行後,因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因而發還原97年執字第11015號債權憑證,有該執行處99年11月11日北院木99司執字第101046號函影本在卷可查,即屬「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