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 告 蘇王菜
蘇源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被 告 蘇興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亡故,原告
蘇王菜、蘇源磯暨被告蘇興李均為蘇李查某之繼承人,此有戶籍謄本可資證明。查被繼承人蘇李查某遺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五之一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建房屋,嗣因九十六年度台北市政府辦理「中山松江路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將上開違建房屋拆除,此亦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可為佐證。依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下稱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定、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物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下稱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第八條之規定,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得領取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用,均為繼承之標的,茲計算如下:⑴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系爭違章建築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測量面積為四三點二四平方公尺,依實務運作,補償金以四十四平方公尺計算,又該房屋屬磚造,重建價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另違章建築,以合法房屋百分之五十;並加計百分之六十自行拆遷獎勵金計算之,總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計算方式如下:①12630x44x50%=277860;②277860x1.6= 444576;⑵安置費用:七十二萬元;⑶上開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用,有任職於台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之本件承辦人即證人陳大鈞於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是否目前仍有附表所示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及安置費未領?其金額是否正確?)是,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有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這是九十六年的工程案,現在已經拆掉了,444576元是有包括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處理費是277860元,自動拆遷獎勵金是166716元是拆遷處理費的百分之六十。安置費是關於用地機關新工處認定的,我們建管處代為發放。金額沒有錯。是七十二萬元。」㈡被告答辯略以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
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未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訴請裁判分割云云。惟查:⑴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為佐證。又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土地十八筆、建物二筆暨存款等,均與本院向國稅局函查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相符;⑵另原告檢附前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依序所載之土地謄本以供審酌,其中七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另二筆土地為台北市徵收,顯見原告確已就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為協議分割完畢,本件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所有之系爭違章建築,於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時,漏未協議,依法原告自得訴請分割;⑶至於被告另援引本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謂登記在訴外人李梅蘭名下之財產亦屬蘇李查某之遺產云云,然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訴外人李梅蘭名下之財產,在未經司法判決塗銷確定前,依前開規定,任何人自不得任意指摘非屬訴外人李梅蘭之財產,而被告所主張訴外人之李梅蘭財產爭訟,目前尚由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案號: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四號),故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安置費用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願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陳大鈞,並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三件、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影本一件、違章建築處理辦法、違章建築處理安置應行注意事項影本各一件、台北市建管處違章建築平面實測紀錄表影本一件、重建單價表影本一件、聲明書影本一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件、土地登記謄本正本二十六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按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㈠本件訴外人李梅蘭名下原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也是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遭李梅蘭變賣,應該把賣掉的錢計入遺產範圍內;㈡訴外人李梅蘭名下台北市○○街○巷○號三樓房地,也是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借名登記之遺產,現在於本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四號行準備程序訴訟中;㈢訴外人李梅蘭名下的所有當時定期存款也應該全部納入遺產,可從國稅局利息所得查出所有存款資料;㈣綜上,原告未就全部被繼承人之遺產訴請分割,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及繳清證明書,並調閱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六六號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及第三審裁定。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亡故,兩造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原已協議分割遺產,然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漏未分割,故訴請就附表一遺產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被告雖辯稱另有訴外人李梅蘭名下存款、不動產及變賣不動產價金亦為遺產應一併裁判分割云云,然此部分未經司法判決確定前,實無從列為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加以分割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除如附表一漏未分割外,另有訴外人李梅蘭名下存款、不動產及變賣不動產價金亦應一併裁判分割,不能單就附表一遺產裁判分割,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繼承人蘇李查某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亡故,兩造三人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三分之一;㈡證人陳大鈞證明附表一屬被繼承人蘇李查某現存而尚未分割之遺產;㈢關於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李梅蘭財產爭訟,目前由本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四號行準備程序訴訟中。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訴外人李梅蘭名下是否另有存款、不動產及變賣不動產價金亦屬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是否原告未以全部遺產為整體訴請裁判分割,致應駁回原告之訴?爰就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四、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信託關係因信託人死亡當然消滅,其繼承人固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但在受託人返還前,究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兩造對於訴外人李梅蘭名下是否另有存款、不動產及變賣不動產價金亦屬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存有重大爭執,被告雖提出本院九十五年重訴字第四六六號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為據,主張被繼承人蘇李查某購買不動產登記訴外人李梅蘭名下,並以李梅蘭名義存定存,然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號裁判意旨,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屬實,但於訴外人李梅蘭返還信託財產前,難謂信託財產已屬信託人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㈡兩造並不爭執關於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李梅蘭財產爭訟,目前由本院九十八年重訴字第二一四號行準備程序訴訟中,足見訴外人李梅蘭迄今並未返還任何被告所主張之信託財產,故於現階段實無從將該部分之財產,認定為蘇李查某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原告因而未將此部分財產列入遺產範圍,並無被告所稱未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之問題,被告援引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裁判意旨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無理由;㈢兩造因對被繼承人蘇李查某之遺產範圍是否包括訴外人李梅蘭名下存款、不動產及變賣不動產價金有所爭執,無法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而如前所述,訴外人李梅蘭名下財產縱屬信託財產,於未返還前亦無從列入遺產範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依兩造三人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如附表二所示。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一:
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度「中山松江路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得領取之各項拆遷補償費:
一、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經費來源: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
二、安置費(經費來源: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二萬元。
附表二:
台北市政府九十六年度「中山松江路二五巷道路新築工程」,被繼承人蘇李查某得領取之各項拆遷補償費:
一、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經費來源: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四十四萬四千五百七十六元,原告二人與被告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
二、安置費(經費來源:台北市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七十二萬元,原告二人與被告每人各分得三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