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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2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6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被 告 程亦齊

黃米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米嘉應給付被告程亦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90年10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告與被告程亦齊間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886 號民事裁定確定,迄未清償,尚欠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95年4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強制執行費用,總共809,719 元尚未清償,原告前向鈞院請求被告夫妻間宣告分別財產制,經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判決原告勝訴,於100年3月7日確定。被告黃米嘉於婚後取得財產,合計價值為10,228,800元,扣除最高負債額650萬元,尚有3,722,800元,被告程亦齊得向其請求分配其中半數1,861,400元,惟怠於行使權利,致原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法代位被告程亦齊向被告黃米嘉請求給付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中之809,719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登記處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4886 號民事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產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北院隆97執丑字第43006號執行命令、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及原告評估不動產價值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二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之半數為1,861,400元。原告依法代位被告程亦齊請求被告黃米嘉給付被告程亦齊積欠原告債務809,71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裁判日期:2011-11-30